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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豪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25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7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豪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上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因酒後影響行車注意能力致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從而撞擊斯時由徐錫霖違規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左後車角處,李建豪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深部撕裂傷,嗣經聽聞撞擊聲前來查看之徐錫霖委請鄰人電請救護車到場將李建豪送至桃園市○○區○○○路0 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醫後,而經警獲報於同日22時42分許至前址醫院對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建豪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35頁及其反面;
本院交簡上卷第134 、149 頁),核與證人徐錫霖於警詢中,就其在家中停聞撞擊聲而出門查看,發現其所停於上址之上開車號自小貨車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其因而委請鄰人致電救護車到場將被告送醫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2 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1至12頁、第19至28頁反面)。
從而依前開證人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本案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所實施之犯罪手段尚與一般駕駛自小客車所致生之危害程度相異,又被告經警攔檢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達每公升0.54毫克,且其於酒後騎車之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騎車撞擊徐錫霖違規停放於上開路旁之自小貨車,並致自身受傷,然被告肇事後,即與徐錫霖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實屬良好;
又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嗣被告業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年內之108 年5 月16日,向桃園地檢署繳納現金5 萬元完畢,惟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故,遭桃園地檢署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62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00 年間即已罹患甲狀腺癌,迄今仍須接受治療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長庚紀念醫院預約回診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5至27頁),是衡諸被告罹有前開疾病所需之後續診療及其已因本件犯行支付公庫5 萬元此等對被告經濟上所生負擔暨前開緩起訴所命負擔對被告犯行所生懲戒警惕作用各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併科罰金1 萬元,若易科罰金折算結果(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應繳交之金額高達7萬元,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及其前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容有稍嫌過重之情,尚難謂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除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更因此自撞路旁違規停放車輛,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實屬良好,兼衡以本院上開所指被告於本案犯罪實施之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再酌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件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應知所悔悟,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在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電子業作業員工作,月薪約27,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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