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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廷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所為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2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翁廷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翁廷昱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6 頁、第132 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之傷害,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及身體上之痛苦,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王上樺對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並業經4 次積極調解未果,又其目前處於無業,尚需撫養母親及一名身心障礙之子女,經濟拮据、生活困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一)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而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再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雖有和解意願,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 日。
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至檢察官及被告雖各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然該理由均經原審於量刑予以衡酌,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業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25 頁),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第108 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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