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宏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 ㈠、被告辯稱:警員於案發當時執行酒測之地點為私人住宅之地
- ㈡、本件證人進入被告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及中庭內執行職務合法
- ①、證人陳有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案發當天我穿制服,被
- ②、是依證人所述之攔查過程或情境以觀,證人係在執行職務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30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宏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2 月21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市場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辯稱:警員於案發當時執行酒測之地點為私人住宅之地下停車場及中庭,因此所取得之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自屬違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等詞。
㈡、本件證人進入被告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及中庭內執行職務合法1、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檢測之處所外,警員得否不論場所為何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一節,則未規定。
故此,應回歸立法者就警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即「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檢視。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
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
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
2、再者,上開條文固認警察機關得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之車輛,並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究竟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攔停取締,仍未有所明文規範。
參諸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目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可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亦明文侷限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或指定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此採同旨至明。
3、又,警察固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第8款定有明文,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是如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 及逮捕等職權,尚非不得進入住宅以為之,惟當須符刑事訴 訟法對於上開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要件,此乃法 理之當然。
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司法警 察因追躡現行犯,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然參諸上 開法文規定,及所謂之「現行犯」,係指犯罪在實施中或實 施後即時發覺者(即時知悉其犯罪事實),或被追呼為犯罪 人者,抑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 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方屬之,則司法警察 因偵查犯罪而欲執行前開搜索、拘提或逮捕時,以有犯罪嫌 疑為要件,則為合法。
4、經查:
①、證人陳有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案發當天我穿制服,被告在莊敬路二段往經國路方向紅燈右轉,然後他又迴轉跨越雙黃線,等於是紅燈左轉,就是直接直行等於是紅燈左轉的意思,然後我就警示燈開起來去追他,大概在巷口後三十公尺,還沒到地下停車場的門口,我就有在他旁邊叫他靠邊停,大概在離地下停車場差不多還有十公尺,我就騎到他旁邊,當時我的車頭已經到被告旁邊,然後我有按喇叭,我說靠邊停一下,示意叫他靠邊停,我覺得我的音量是可以讓他聽到的那種音量,而且我確定他有回頭,但後來他就直接慢慢騎,就騎下去地下停車場,我在靠近他的時候就有聞到酒氣這樣子,因為他高粱味道很重,後來我就把他從地下室帶到中庭請他酒測等語(見簡上卷第76頁至第90頁)。
衡酌證人於審理中作證時,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情誠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且證人證稱本件酒駕案件係證人擔任員警後第一次查獲之案件,先前亦無與被告認識,更無仇隙關係,益徵證人應無蓄意攀誣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其等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前後互核相致而無何齟齬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
②、是依證人所述之攔查過程或情境以觀,證人係在執行職務之際,偶見被告騎乘之車輛有交通違規之情狀,因而騎乘巡邏車接近被告之車身,復聞得被告散發酒氣,而認定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即跟車查證攔查,是被告已有交通違規之異常車行狀況,且經警員嗅得身上之酒氣甚重已堪認定。
從而,證人在被告「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行為下,且被告身散酒氣而駕車之情形已為證人所知悉,而有逮捕現行犯之合法事由,證人對之加以攔查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因證人駕車跟隨被告得以親見被告駛入住宅之地下停車場,可見證人逮捕的對象即被告已確實入於住宅內,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及第13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證人至被告之住宅內部之地下停車場進行攔查並帶同被告至住宅內部之中庭進行酒測,應係於法有據。
5、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因「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
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 一)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 二)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 三)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 四) 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 五)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 六)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 七)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 八)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可循。
本案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認定證人入住宅地下室搜索之行為合法,然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本件證人於逕行搜索後並無依照上開規定報告檢察官及法院,仍有瑕疵,然權衡若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後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據能力應一併排除(基於違法搜索而衍生之其他證據),並審酌違法之程度並非嚴重(警方因追躡現行犯並確信其在住宅地下室內而依法進入住宅地下室搜索被告)、亦無證據顯示警方有刻意規避陳報檢察官及法院之惡意主觀意圖,且最後執行攔查酒測等程序之地點僅係住宅內之中庭區域而非被告之起居處所,侵害被告權益之程度並非嚴重等情況,本院認為仍容許證據在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見109 偵7227卷第23、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殆盡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以本案員警之攔停及酒測程序不合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