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195,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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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慶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月6 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82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慶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北二高橋下飲用啤酒數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109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新龍路與龍華路口,因逆向行駛而遭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 分許,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慶文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95 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9頁及反面、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95 號卷第46頁、第59頁),並有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查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使用電力驅動,並未以人力驅動,足認被告騎乘時,該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1.原審基於上開事證,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及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2.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係打零工,薪水不固定,希望可以判緩刑等語。

惟:⑴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 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上開各節,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等量刑時之價值要求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情輕法重懸殊等裁量濫用之情形,且原審業已量處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最低刑度,被告又無任何犯罪情節顯屬輕微等情狀,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⑵至於被告請求准予緩刑為上訴理由部分,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況且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不可謂不高,難認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徑係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被告請求判決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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