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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清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7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9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清海係良友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2 段676 巷(下僅稱路名)往學府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行經濱海路2 段676 巷與西濱路2 段之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雖當時天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邱定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濱路2 段往觀音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定盛受有第六、七頸椎骨折脫位並神經壓迫及四肢無力、第五- 六、及六- 七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四肢運動功能障礙,無法行走之重傷害。
吳清海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 項已規定甚明。
而該條例既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之文字,即生「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效力,是依該規定,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者,自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8 年11月26日,在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對被告本案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該委員會108 年度園刑調字第53 8號調解書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5頁);
又上開調解書於同年12月20日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8 年度桃核字第4306號核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案影卷存卷可考。
是以被告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既經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載明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旨,該調解書復經本院核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即108 年11月26日時已撤回告訴。
㈡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 項所規定「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得因成立調解而視為撤回告訴者,本於同一意旨,亦應認為於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案件,在第一審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即第一審判決前,得因調解成立而視為撤回告訴。
基此,原審於108 年11月27日判決時,因於108 年11月26日告訴已視為撤回,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容有未洽,是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未及考量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而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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