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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26日所為108 年度桃簡字第29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俊毅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又係於凌晨行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並已致生上開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其以極為危險之方式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又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上訴書。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當即有重複評價之情。
又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 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是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當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而原審亦就上開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何以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法律見解論述甚詳,經核亦無違誤,是上訴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量處之刑度暨所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各情,認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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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原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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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內勤偵訊時均辯稱:伊到路口前五十公尺,有先按鳴喇叭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⑴路口監視器畫面「P0000000.MOV」、⑵告訴人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GRMN7569.MP4」檔案,勘驗結果以「⑴路口監視器畫面『P0000000.MOV』檔: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8 年9 月12日凌晨(下同)4 時35分13秒,畫面中可見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茄苳路往永豐路374 巷方向直行,距離停止線尚有約2/3 個自小客車車身長,畫面可見其行向前方之茄苳路與永豐路374 巷交岔路口號誌係閃光黃燈,告訴人有配合減速,其煞車燈亮起
,其車速甚慢,此時畫面中尚未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如勘
驗照片1 。
②於4 時35分15秒至17秒,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仍帶著煞車,已駛越停止線,仍未見被告之自小客車,如
勘驗照片2 、3 。
③於4 時35分18秒,畫面可見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茄苳路與永豐路374 巷交岔路口,且已駛越永豐路374 巷車道約三分之一,其車速已減至極為緩慢,故已將煞車放掉。此時畫面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永豐路374 巷明顯超速(至少時速8 、90公里以上)直行而來。
如勘驗照片4 、5 。
④於4 時35分19秒,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茄苳路與永豐路374 巷之交岔路口,且已駛越永豐路374 巷之車道約二分之一,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仍明顯超速,以極快之速度沿永豐路374 巷直行而來,並撞上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側,並以極大力道將告
訴人自小客車往被告行向前方之永豐路374 巷車道推撞。
如勘驗照片6-9 (畫面結束)。
⑵告訴人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GRMN7569.MP4』檔:告訴人於通過上開路口前車速已減至時速34公里,於越過停止線後,仍持續減速,減至時速30公里以下,迨其車頭已駛越永豐路374 巷車道,其車頭即將駛抵路口遠端斑馬線(無近端斑馬線)時,
其車速已降至時速21公里,旋即遭被告車輛推撞。
上開過程中,告訴人雖有開車內音樂,然在適量之音量,且於案
發前並未有被告鳴按喇叭之聲音,如勘驗照片A-I 。」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依本院上開勘驗,被告明顯於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前不但未遵行閃光紅燈之誡命即車輛應「停車再開」,即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反而明顯以極快之超速之車速,危險行駛並通過本件交岔路口,致釀本件車禍,其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 點之規定,而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其通過交岔路口前有鳴按喇叭,然經本院勘驗,並無聽聞被告之喇叭聲,被告僅係片面辯詞,並無舉證,已無可採,矧以被告上開極為危險之駕駛方式通過本件路口,即使被告果有鳴按喇叭,告訴人乃至任何人亦根本無從閃避,被告不得以此卸責,更不得以此即指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
再依上開勘驗,告訴人顯然在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前已極盡減速通過之義務,不得指其有何違反閃光黃燈之誡命義務,均併此指明。
三、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又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 月,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 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討論意見參照)。
是以,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⑵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依法減輕之。
⑶量刑審酌事由:①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又係於凌晨行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並已致生上開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等一切情狀;
②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其以極為危險之方式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38號
被 告 吳俊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 12) 日凌晨4 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釣蝦場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374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374 巷與茄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作用,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龔三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茄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龔三和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兩側性膝部挫擦傷、兩側性小腿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性手肘及前臂擦傷等傷害。
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 時7分許測得吳俊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三和告訴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俊毅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直行,到路口50公尺有按喇叭,但是對方還是出來就撞到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而與告訴人龔三和碰撞成傷乙節,業經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4 件、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光碟1 片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永豐路374 巷號誌係閃紅燈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龔三和偵查中證稱:伊行向係閃黃燈,被告行向號誌係閃紅燈等語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信被告行向確實係閃光紅燈,則被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自應依規定停車再開,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擊行駛幹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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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書(109 年度上字第193 號、108 年度偵│
│字第267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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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38號
109年度上字第193號
被 告 吳俊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980號),本檢察官於109 年5 月6 日收受判決正本,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提起上訴,茲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爰引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 下稱高院座談會) 研討結果,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被告吳俊毅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20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高院座談會意見在於:
1.行為人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單獨處罰時,倘再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1行為有重複評價之嫌。
2.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係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成立一罪,非完全符合「重複使用禁止原則」之基本定義,亦非典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類推適用上開原則。
3.刑法第185條之3 為獨立之犯罪行為,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4.現行實務對於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案件,未再論以同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亦無庸再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何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卻要另外再論以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
5.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2 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2 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並無認應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上開高院座談會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1.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之時空背景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同:該最高法院判決雖未引用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原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572 號案,犯罪時間為97年10月27日,當時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是法院認定事實時,須具體審酌被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
於102 年6 月11日刑法第185條之3 始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擬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認服用酒類達此標準,即認酒力影響已致駕駛人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低,是法律規定已有不同,能否依此最高法院判決排除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適用堪疑。
2.立法者已肯定酒醉駕車致普通傷害具較高之不法內涵:如附表所示,互核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歷程,及道交條第86條第1項與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適用,在88年3 月30日刑法第185條之3 訂定前,立法者已認為過失傷害( 含過失致重傷) 、過失致死之法定刑,不足以完全評價酒後駕車所致情形之不法性,具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修正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100 年11月30日始修法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醉駕車致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惟此修法歷程,能否逕因刑法第185條之3 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否定立法者85年間即已肯定酒醉駕車所致普通傷害具加重處罰之不法內涵,實屬有疑;
參以近年社會大眾對酒醉駕車行為深惡痛絕,互核附表所示刑法第185條之3 修法歷程均係加重處罰,高院座談會卻認酒醉駕車所致普通傷害無加重處罰必要,量刑反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增訂前為輕,實難認符合立法意旨。
3.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非加重結果犯:
又85年12月31日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增訂關於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加重刑責之規定,而刑法第185條之3 係於88年3 月30日始訂定,即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時,其故意基本之酒醉駕車行為非刑事不法,顯徵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非酒醉駕車之加重結果犯;
再參以88年3 月30日刑法第185條之3 訂定時,酒醉駕車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顯然高於普通過失傷害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後之最重刑度,足證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非加重結果犯之本質。
4.刑法第185條之3 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不影響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性質: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增定第2項致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依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是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載酒醉駕車致死、致重傷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非謂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因刑法增訂而變更為加重結果犯;
是酒醉駕車所致之普通傷害,既非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定加重結果犯範圍,自不受事後法律增修而排除適用。
上開高院座談會認為應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與刑法第284條併合處罰,排除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實屬跳躍,且既肯定酒醉駕車之犯罪危害非輕,然排除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之適用後,過失傷害罪至多僅能處以有期徒刑6 月,縱與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醉駕車部分併合處罰,亦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增訂前數罪併罰之量刑為輕( 增訂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與刑法第284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數罪併罰) ,高院座談會論理實有矛盾。
5.高院座談會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論罪之比較,認無道交條第第86條第1項適用,實屬不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乃立法結合故意基本行為( 酒醉駕車) 及過失重結果( 過失致重傷害、過失致死) 之2 行為,自無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併合處罰;
惟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性質非加重結果犯,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性質不同,高院座談會貿然相互比擬,難認適法。
6.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分則加重,不應類推適用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依實務定見認為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則法院認事用法即應就該條「酒醉駕車」之構成要件判斷,無重複評價禁止、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不應類推適用。
7.上開高院座談會意見,忽略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185條之3 之修法歷程,未細究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本質,單純以其「加重結果犯」之形式外觀,將單1 行為之犯罪,誤認係具2 行為之加重結果犯,錯誤適用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否定酒醉駕車所致普通傷害具立法肯定較高之不法內涵,再不當類推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架空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二)本案:
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雖經原審法院判決量刑,然依上說明,立法已擬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為不能安全駕駛,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其注意能力顯然受到其酒力作用影響而降低,並致告訴人龔三和受傷,況被告犯後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其不法內涵甚高,原審卻以普通過失傷害罪判決,僅量處上開刑度,顯然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
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轉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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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刑法第 185│過失致普通│過失致重傷│過失致死加│備註 │
│ │條之 3 增 │傷害依法加│害加重後之│重後之刑度│ │
│ │定前後 │重後之刑度│刑度 │ │ │
├─────┼─────┼─────┼─────┼─────┼───────────┤
│85 年 12 │因而致人受│最重刑度為│最重刑度為│最重度為有│1.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月 31 日道│傷或死亡,│有期徒刑 9│有期徒刑 1│期徒刑 3 │ 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
│交條例修正│依法應負刑│月 │年 6 月 │年 │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 │事責任者,│ │ │ │ 、拘役或500 以下罰金│
│ │加重其刑至│ │ │ │ ;致重傷者,處1 年以│
│ │2 分之 1 │ │ │ │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 │ │ │ │ │ 0 元以下罰金。 │
│ │ │ │ │ │2.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 │ │ │ │ │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 │ │ │ │ │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 │ │ │ │ │ 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 │ │ │ │ │ 。 │
│ │ │ │ │ │3.當時酒駕無刑責。 │
├─────┼─────┼─────┼─────┼─────┼───────────┤
│88 年 3 月│1 年以下有│同上 │同上 │同上 │1.刑法第185 條之3尚未 │
│30 日增定 │期徒刑、拘│ │ │ │ 增訂第 2 項之加重結 │
│刑法第 185│役或 3 萬 │ │ │ │ 果犯。 │
│條之 3 之 │元以下罰金│ │ │ │2.刑法第185 條之 3 法 │
│法定刑 │ │ │ │ │ 定刑高於普通過失傷害│
│ │ │ │ │ │ 依道交條例第 86 條第│
├─────┼─────┼─────┼─────┼─────┤ 1 項加重後之最重刑度│
│97 年 1 月│1 年以下有│同上 │同上 │同上 │ 。 │
│2 日修正刑│期徒刑、拘│ │ │ │ │
│法第 185 │役或科或併│ │ │ │ │
│條之 3 法 │科 15 萬元│ │ │ │ │
│定刑 │以下罰金 │ │ │ │ │
├─────┼─────┼─────┼─────┼─────┼───────────┤
│100 年 11 │2 年以下有│爭議,高院│6 月以上 5│1 年以上 7│1.酒醉駕車過失致死或重│
│月 30 日修│期徒刑、拘│座談會認無│年以下有期│年以下有期│ 傷部分,依重法優於輕│
│正刑法第 │役或科或併│須加重,故│徒刑 │徒刑 │ 法、新法優於舊法原則│
│185 條之 3│科 20 萬元│最重刑度為│ │ │ ,適用第185 條之3 第│
│第 1 項法 │以下罰金 │有期徒刑 6│ │ │ 2 項規定,刑責較前開│
│定刑。增訂│ │月。 │ │ │ 284 條1 項後段、第 │
│第 2 項致 │ │ │ │ │ 276 條依道交條例第86│
│人於死或重│ │ │ │ │ 條第1 項加重後為重 │
│傷 │ │ │ │ │3.依高院座談會意見,酒│
│ │ │ │ │ │ 醉駕車致普通傷害部分│
│ │ │ │ │ │ 於此次修法後量刑卻較│
│ │ │ │ │ │ 輕,即排除立法者原認│
│ │ │ │ │ │ 定應加重處罰必要性之│
│ │ │ │ │ │ 認定。 │
├─────┼─────┼─────┼─────┼─────┼───────────┤
│102 年 6 │2 年以下有│同上 │1 年以上 7│3 年以上 │1.酒醉駕車致死或重傷部│
│月 11 日修│期徒刑,得│ │年以下有期│10 年以下 │ 分,修法再加重刑度。│
│正刑法第 │併科 20 萬│ │徒刑 │有期徒刑 │2.依高院座談會意見,酒│
│185 條之 1│元以下罰金│ │ │ │ 醉駕車致普通傷害部分│
│第 1 項、 │ │ │ │ │ ,無加重處罰之適用,│
│第 2 項之 │ │ │ │ │ 量刑較100 年刑法第18│
│法定刑 │ │ │ │ │ 5 條第2 項增訂時為輕│
│ │ │ │ │ │ ,否定立法者近年修法│
│ │ │ │ │ │ 加重酒醉駕車加重處罰│
│ │ │ │ │ │ 之意志。 │
├─────┼─────┼─────┼─────┼─────┼───────────┤
│108 年 5 │同上 │爭議,高院│同上 │同上 │1.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月 29 日刑│ │座談會認為│ │ │ 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
│法第 185 │ │無須加重,│ │ │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
│條之 3 未 │ │故最重刑度│ │ │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修正 │ │為有期徒刑│ │ │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 │ │1 年 │ │ │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
│ │ │ │ │ │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 │ │ │ │ │ 以下罰金;第276 條規│
│ │ │ │ │ │ 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 │ │ │ │ │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 │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 │ │ │ │ │ 金。 │
│ │ │ │ │ │2.酒醉駕車致死及重傷部│
│ │ │ │ │ │ 分,依重法優於輕法原│
│ │ │ │ │ │ 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
│ │ │ │ │ │ 5 條之 3第 2 項規定 │
│ │ │ │ │ │ 。 │
├─────┼─────┼─────┼─────┼─────┼───────────┤
│108 年 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增訂5 年內再犯致死及│
│月 19 日修│ │ │ │ │ 致重傷之加重處罰規定│
│正刑法第 │ │ │ │ │ 。 │
│185 條之 3│ │ │ │ │2.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
│增訂第 3 │ │ │ │ │ 項刑度未修正。 │
│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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