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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4 月24日所為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30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1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名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並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民國107 年7 月31日假釋,殘刑尚有4 年餘,本案是在假釋期間酒駕,假釋若被撤銷就要入監服刑,但我出獄後有正常向法院報到,無任何違規,亦身兼多職努力工作,108 年7 月間家中父親過世,家裡2 個孩子也都由我扶養,所有經濟開銷都是我負責,懇請法院改判,讓我不要被撤銷假釋云云。
三、經查: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為同法第61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刑法第61條之免刑規定,則係於已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時,方有適用之餘地。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是被告請求本院改判,不要讓其撤銷假釋云云,即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免除其刑,合先敘明。
(二)徵諸政府對於酒駕行為採取嚴格評價,並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而被告明知駕車前已飲用酒類,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於109 年4 月6 日晚間9 至11時許,在朋友住處飲用3 杯威士忌,竟未能自行妥善評估飲酒之種類、份量及休息時間,即於翌(7 )日凌晨2 時許酒後隨即駕車上路,因駕車未開啟大燈,經警攔檢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其酒測值已明顯超出刑法所定之標準值,本院斟酌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及緣由、為警攔查之過程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節,實難認其所為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三)又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7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而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之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假釋固將遭撤銷,而應再入監執行殘刑。
惟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及入監服刑後獲假釋出監之機會等情,均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無關,是本院就本案為刑之量定時,本不應考量被告係在假釋期間再犯,而給予被告較其他非於假釋期間犯公共危險案件之行為人更優厚之刑罰。
再者,現今實務上,縱使對於無前科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甫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等情節最輕微之酒駕行為人,至多亦僅依個案情節考量是否給予緩刑機會,幾無可能認為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猶嫌過重之情形,而予以減免刑責之情形,自無因被告前有受重刑而假釋出監,反認為對被告判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需為免刑判決方屬公平之理。
況且,被告明知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將遭撤銷假釋之規定,自應更加謹慎,卻仍未能珍惜獲得假釋之寬典而違犯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甚至依刑法第61條予以免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述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違誤且妥適,而被告上開請求,實屬無據。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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