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21,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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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又愷(原名劉光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且犯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前沒有喝酒,只喝了一碗腰受傷的中藥和一瓶舒筋活骨的中藥湯,這些中藥都沒有酒精,我還吃了2 、3 顆檳榔,檳榔裡面有酒精,但我問過檳榔業者,他們說不會超過,所以我否認犯行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途時,確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至為灼然,而原審並就被告成立上開公共危險罪之證據及理由,均已敘明綦詳。

而被告就其倘於行車前僅曾食用上開物品,然未曾飲用任何酒類,何以竟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一節,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無從提出合理解釋,是被告仍執前詞而空言否認犯行,所辯顯均無足採。

另揆諸全卷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之犯罪情節、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之各項量刑因素後,所諭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執前詞置辯,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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