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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靜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所為之109 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靜芬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單親家庭,有1 名憂鬱症之子女需其照顧,且在外積欠債務,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易科罰金等語。
經查: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1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卻未能記取教訓,仍再次於飲酒後,心存僥倖、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且與他人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及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
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二)至被告請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易科罰金等語,然此核屬本案確定後如何執行之事項,應待本案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權衡、決定,故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所舉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其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乙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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