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22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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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泉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8日所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03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2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泉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泉諳(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誠意透過保險公司與告訴人談和解,並已於法院成立調解,請求給予緩刑。

檢察官則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就此部分,已於量刑時考量,且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又刑事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本為二不同領域,尚不得以洽談和解作為指謫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之上訴理由。

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駕駛行為,且被告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欲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於本院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告訴人之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被告已遵期賠償完畢,則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因一時疏失致蹈法網,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泉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泉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行駛之錦秀街於通過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劃設有「停」標字,是錦秀街屬支線道,然其未遵「停」標字之誡命,未先停車觀察路口來車,即逕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致釀車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與有過失,並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而被告行經本件無號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觀察路口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有過失,並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聲請人未具體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違誤。
( 2)經本院函詢敏盛醫院,該院108 年2 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示「多處擦傷」、「多處挫傷」所指之部位為何、所載「癲癇」係因本件車禍所患或既有症等節,經該院以108 年10月23日敏總(醫)字第1080004892號函及附件法院來函回覆表、病歷,「擦傷部位主要是右膝及右小腿部分,挫傷包含後頸部及腹壁」、「癲癇可能與本件車禍相關」等語,又依病歷顯示,告訴人急診入院時忘記發生何事,現覺得頭痛,檢傷發現頭部外傷(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外傷後有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有上開函及附件附卷可稽。
是可見告訴人所患癲癇可認係因本件車禍而起。
( 3)復以,本院再函詢告訴人嗣後看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詢以告訴人因患癲癇而至該院看診之次數、是否因該症而有何等重大不治或重大難治之後遺症、該院108 年8 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車禍後創傷症候群」是否可斷定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經該院以108 年11月29日北總神字第1080005575號函覆以告訴人神經內科就診紀錄為108 年3 月1 日、108 年3 月22日、108 年4 月8 日、108 年5 月21日、108 年6 月18日、108年7 月16日、108 年8 月12日、108 年9 月9 日、108 年10月7 日,精神科就診紀錄為108 年3 月1 日、108 年3 月22日、108 年4 月8 日、108 年5 月21日、108 年6 月18日、108 年7 月15日、108 年8 月12日、108 年9 月9 日,108年5 月6 日至108 年5 月11日於神經內科住院,另於108 年7 月15日在精神科門診出現意識改變癱軟倒地症狀被轉至急診;
根據108 年3 月1 日神經內科門診記錄,病患主訴108年1 月6 日經歷車禍,有意識喪失之情況,而後轉送敏盛醫院住院,出院後有疑似癲癇症狀達一個月20次。
病患另訴車禍後有暫時性情緒起伏、全身無力等症狀。
當日診治主治醫師囑病患攜外院頭部電腦斷層影像(CT)至本院參閱,並開立一般腦波檢查。
據腦波檢查報告,病患於檢查中有三次臨床發作但腦波全為正常,症狀為上肢屈曲、握拳、表情痛苦,其間病患仍可與腦波技術員對答並抱怨頭痛。
神經科初步診斷為心因性癲癇(psychogenic nonepileptic seizures, PNES)(註:心因性癲癇為心理因素,例如緊張、焦慮、憂鬱等所導致外觀出硯類似癲癇之症狀,並非一般大腦不正常放電產生之癲癇"epileptic seizures"),並將病患收治住院行連續錄影腦波檢查(VEEG),確診為心因性癲癇,疑為創傷事件相關。
由於癲癇症狀發生於車禍之後,且醫師診治期間病患情緒、認知顯受車禍影響,因有明顯時序先後關係,故其車禍後創傷症候群與本件車禍具有可能之因果關係,有上開函附卷可憑。
( 4)本院衡酌告訴人於車禍後至敏盛醫院急診之初即有上開頭部外傷(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及外傷後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嗣即密集在該院門診至108 年2 月15日,嗣又自108 年3 月1 日密集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看診,而確認為心因性癲癇,是其之車禍後創傷症候群自堪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5)又本院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表示告訴人是否因患癲癇症而有何等重大不治或重大難治之後遺症,經該院以108 年12月23日北總精字第108991955 號函表示,告訴人目前於精神科就診時,主要以焦慮症狀為主,且經適當藥物治療後,症狀已改善,日後只要簡女能按時服藥,此症狀便有機會獲得穩定控制,有該函附卷足憑。
是告訴人所患癲癇症自無從認定為重傷害,告訴人具狀主張其所患癲癇症為重傷害,自無可採。
( 6)綜上,本件各項事證已至為明確,告訴人聲請本院開庭審理,本院認無此項必要,併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諸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為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已一年四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79號
被 告 黃泉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泉諳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錦華路往錦福路方向行駛,行經錦華路與錦秀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簡櫻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秀街往錦秀街13巷方向,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簡櫻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擦傷、多處挫傷、肺部挫傷、癲癇等傷害。
嗣黃泉諳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櫻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泉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簡櫻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辯稱:伊行經肇事路口時油門有放掉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明顯減速以察看有無來車等情,有詢問筆錄在卷足考,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肇生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而告訴人因被告所肇致之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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