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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HITELEY BLAINE GEORGE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5日所為之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4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WHITELEY BLAINE GEORGE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WHITELEY BLAINE GEORGE(中文音譯:懷柏雷,下稱懷柏雷)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凌晨,酒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674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正大街往五族二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 時15分許,行經正大街與五族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停讓,貿然直行通過,適有張祖煜駕駛車牌號碼000 —05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五族二街直行往環西路方向駛至該行向閃黃燈之路口,應注意其行向為閃黃燈號誌,惟B 車進入該路口前,亦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祖煜受有右腰及腹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懷柏雷亦受有頭部撞傷疼痛等傷害(張祖煜涉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懷柏雷告訴),懷柏雷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對懷柏雷測試酒精濃度,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懷柏雷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且經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97頁,簡上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祖煜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5至49頁),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51頁),另有告訴人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聯新醫院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11頁、51頁、55至57頁、59至73頁、75頁、77頁,簡上字卷第69至79頁)。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中華民國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觀諸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該報告表誤繕事故現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應予更正為「夜間有自然光線」)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通過本件事故路口時,亦未減速、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再通過,而使行駛於閃黃燈幹道之告訴人B 車撞擊A 車,告訴人因該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得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B 車行駛通過閃光黃燈之幹道路口,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告訴人於行經該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見被告A 車已進入本件事故路口時,始行煞車減速等情,經本院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惟縱認告訴人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此亦僅屬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處理本件事故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108 年6 月1 日5 時15分之警詢筆錄可憑(見他字卷第41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
然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之量定,乃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 ,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 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 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 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 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經查:告訴人駕駛B 車,亦有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 ,而未於進入路口前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路口及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原審未能審酌上情 ,自有違誤,並據此量處被告拘役50日,實有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性,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 定,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僅爭執其與告訴 人間之過失比例問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經濟因素、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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