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227,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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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芳儀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芳儀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與中正北路口之水果店前,其本應注意汽車於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車輛貿然倒車,適有許益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 段往南崁路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許益榮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右小腿、左膝挫擦傷、右手第二指扭傷、胸壁挫傷、左肩膀挫傷、頸部挫傷及頸椎第6/7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

宋芳儀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益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宋芳儀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3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51至52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許益榮之傷勢翻拍照片2 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心安診所108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良祺復健科診所109 年1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醫院109 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許益榮病歷資料、敏盛綜合醫院許益榮病歷資料、敏盛綜合醫院109 年9 月29日敏總(醫)字第1090004649號函暨回覆意見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 年10月20日桃醫醫字第1091912789號函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3、25至27、37至43、53至55、57、59、61、63、65、67、79、81、8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3至83、87至97、105 至107 、11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辯護稱:椎間盤突出實際為慢性病,原因往往與錯誤生活姿勢有關,告訴人若因本案意外致椎間盤突出,必定立即疼痛難耐,無法直立行走,然告訴人於109 年6 月27日當天並未表示脊椎疼痛,嗣後始提出同年7 月1 日以後之診斷證明,已與常情不合;

另敏盛醫院回函只表示告訴人頸部傷勢與車禍事故可能有關係,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據此認定本案被告犯行與告訴人頸椎間盤突出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134 頁)。

惟查,告訴人於109 年6月27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求治時,雖無提出其頸部相關症狀,然告訴人於109 年6 月27日前,在敏盛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均無罹患頸椎間盤出等相似疾病之就醫紀錄,係在本案事故後始有頸部相關症狀,故頸部症狀可能與事故有關,此有敏盛綜合醫院109 年9 月29日敏總(醫)字第1090004649號函暨回覆意見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 年10月20日桃醫醫字第1091912789號函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5 至107 、119 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此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生活諸多不便及身體上之痛苦,且被告自始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迄今仍拒絕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參以被告明知其違反交通規則情狀重大,兩相權衡,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等語。

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違規倒車,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地點閃煞不及,因此撞上被告車輛而受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過失情節、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簡易判決已逐一審認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由及量刑因子,檢察官前揭所指,均經原審衡酌考量在內,經反覆審慎斟酌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原審簡易判決之量刑尚無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但雙方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見本院桃交簡卷第1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34 頁),難謂被告全無悔悟之意,且被告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程序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故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惜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未獲告訴人諒解,尚難認應予緩刑寬典。

㈢綜上所述,本案不具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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