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22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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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海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月30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2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海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固不構成累犯,然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其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9.7mg/dL,即0.1897%(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85毫克,計算式:189.7 1/ 1000 5 =0.9485),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以上之標準,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審酌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9 頁)等情,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

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

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第42至43頁、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08 年12月29日所為之酒駕犯行及當下拒絕酒測之動機,係因其與女友韓凱倫酒後發生爭吵,致韓凱倫負氣離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所,其發現韓凱倫離開時沒有攜帶手機,因擔心韓凱倫酒後1 人行走於路上,恐失足掉入池塘而發生意外,才在服用酒類後,先步行尋找韓凱倫未著,再駕車至前開住所附近尋找韓凱倫,且當日天氣嚴寒,若非至愚,其焉有可能僅穿著單薄上衣及短褲,未攜帶手機、皮包即出門尋找韓凱倫,足資佐證其確係在上開情急之下,始為本案犯行;

其自案發至今,滴酒未沾,更從109 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公益捐款1,000 元至社團法人中華安德烈慈善協會,以彌補其所為之犯行,已誠心悔過,認原審量刑太重,希望法院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43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動機,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陳明在案(見偵卷第13頁、第5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在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擔任主任管理員,若有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恐影響其公職生涯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其遭員警廖奕斌攔停後,亦向該員警表示:「其為公務人員身分希望能放過他」等語,對於員警要求其配合酒測,多次抗拒,經員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具採取血液檢測酒精濃度之鑑定許可書,嗣經警持前開鑑定許可書偕同其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實施抽血檢驗,仍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9.7mg/ dL 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警聯繫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足認其係因具有在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擔任管理受刑人之公務人員身分,而非係擔心其女友韓凱倫安危,始拒絕酒測甚明。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且原審綜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並無失當,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

⒉又被告前曾於104 年8 月14日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與他人發生擦撞肇事,造成他人車輛損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5089號為緩起訴,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4 萬5,000 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確定,嗣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下稱前案),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第99至100 頁),又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時間(108 年12月29日)距離前案之犯罪時間(104 年8 月14日)不到5 年,固不構成累犯,然因二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具相同性,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輕視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警告效力,更無視我國政府就飲酒後不得駕車之宣導及法令,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109 年1 月20日)之109 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所為之公益捐款,無非係以此博取同情,為求緩刑以圖其公職生涯不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影響,是其所為之公益捐款並不足以認定原審之宣告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衡酌前開量刑因素後,未予諭知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以上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同日」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民國108 年12月2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海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另有1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9.7mg/dL,即0.1897%(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85毫克,計算式:189.7 1/ 1000 5 =0.9485),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以上之標準,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審酌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9頁)等情,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
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
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陳海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海南自民國108 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4 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田三路與豐德一路時,為警攔檢盤查,因其拒絕酒測,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對陳海南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89.7mg/dL( 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為0.9485M 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海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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