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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所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3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文彬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頁、第76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之傷害,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及身體上之痛苦,且自始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迄今仍拒絕賠償告訴人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參以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情狀重大等情,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等語。
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並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而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併審酌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而為上開刑之諭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至檢察官雖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然該理由均經原審於量刑予以衡酌,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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