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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所
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柏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黃蔡秋雲所受之傷勢、告訴人無照騎車,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而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已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字卷第49頁、第5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8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補充為「汽車行駛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縱遇有特殊情
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尚應注意前方
來車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6 至7 行
「視距良好等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更正為「視距雖因彎
道而不良,惟並非不能注意之情況」、第8 行「適有黃蔡
秋雲騎乘」補充為「適有黃蔡秋雲無照騎乘」。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
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之仁和街係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被告林柏翰在事故發生前,因欲超越
前方車輛,行駛在道路之中間偏左位置,並未靠右行駛,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附
卷可參,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
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
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偵卷第3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黃蔡秋雲所受之傷勢、告訴人無照騎車,又被告雖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98號
被 告 林柏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翰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下午3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仁和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未劃分向線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為超越前方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靠左行駛,適有黃蔡秋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桃園區仁和街往大仁路方向駛至,見林柏翰自對向疾駛而來並佔用其前方車道,煞閃不及因此人、車倒地後,再碰撞林柏翰所駕駛前開車輛,致使黃蔡秋雲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蔡秋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柏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蔡秋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相片12張、監視器光碟1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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