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242,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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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惠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所為之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3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70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惠姍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晚間6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由草漯往許厝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61線高架橋下涵洞延伸至北港里產業道路之無號誌管制、亦未劃設行人專用道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前方,適有行人黎周春自台61線高架橋下涵洞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即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處撞擊黎周春,致黎周春因而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骨盆及薦椎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頸部挫傷併第7 頸椎及第1胸椎骨折、右側第1 肋骨及肺部挫傷、左臀挫傷、右肘挫擦傷等傷害。

劉惠姍於本件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黎周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惠姍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無行人,告訴人並非在涵洞處及內側車道被撞擊,是在外側車道被撞到,所以我已經有注意前方行人狀況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012 號卷第6 至7 頁、第29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 至10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黎周春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從台61線橋下涵洞的西邊往東邊行走,我有向右邊看確定沒有車才穿越道路,過到馬路的哪個位置我不清楚,就被車子撞倒等語(見同上卷第6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於告訴人所述她當時從涵洞走出來時,是從我車前的左邊走到右邊沒有意見,涵洞在我左側,撞到的地方是在外側車道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5 頁),則告訴人於上開、地係由被告行車方向之左側穿越道路至右側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車輛)前面右側大燈燈罩、右邊大燈鈑金、水箱損壞,我的車輛右前方大燈最初與對方發生撞擊,對方可能是右邊的臀部碰撞等語(見偵字第17012 號卷第3 頁反面),參酌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14頁反面),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後,其所穿著之鞋子及隨身攜帶之物品係散落於上開台61線平面道路之外側車道路邊,是被告上開供稱案發當時係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大燈撞擊告訴人等語,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完全沒看到告訴人,我在前面的路口準備要右轉,我下閘道就打方向燈,我看道路右邊的機車道沒有來車,我車子有稍微往右偏,並有看後照鏡,等我回頭看前方時,就已經撞上告訴人。

我沒有立即煞車,反應過來才踩煞車。

我不知道告訴人在哪邊出現的等語(見同上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撞擊告訴人前沒有看到告訴人,撞到之後才發現告訴人的存在。

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走出涵洞到外側車道之狀況,在撞擊告訴人前,我早就打了右轉方向燈,在涵洞前方95公尺處要右轉,在撞擊前一刻我看了一眼右後視鏡,正在變換車道由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5 至106 頁),是被告明確供明其在撞擊告訴人前並未看見告訴人走出涵洞到外側車道之情形,然如上述,告訴人於案發時地係由被告行車方向之左側穿越道路至右側,而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撞擊,則被告竟供稱並未看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走出涵洞到外側車道之情形,其顯然未注意行車方向之前方路況甚明,此由被告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撞擊告訴人前有打右轉方向燈,撞擊前一刻有看後照鏡,等我回頭看前方時,就已經撞上告訴人等語,亦徵上情無疑。

㈢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與台61線高架橋下涵洞延伸至北港里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該路口並未設置號誌管制,亦未劃設行人專用道,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管制、亦未劃設行人專用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衡諸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發現告訴人正在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徒步穿越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而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行進,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處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當場倒地,受有上述之傷害,是被告有過失之行為甚為明確,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而本件經原審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認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

二、行人黎周春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5 月27日桃交運字第1090024977號函附之該會桃市覆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徵(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57至61頁),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無異。

被告仍辯稱已經有注意前方行人狀況而否認有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另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0000000 ○○○○○○○○○○○○○○○○於○○○○○○○○○○○路段○○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

等語,然如上述,證人黎周春於警詢時已證稱:當時我從台61線橋下涵洞的西邊往東邊行走,我有向右邊看確定沒有車才穿越道路等語(見偵字第17012 號卷第6 頁),而被告上開亦供稱其在撞擊告訴人前並未看見告訴人走出涵洞到外側車道之情形等語,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有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之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書就此所認尚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2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誤寫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團老師(誤寫為業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認原審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於台61線快速道路時為有照明路段,但駛下平面道路往北港里產業道路交岔口前為無照明路段,應考量被告瞳孔接收光線由亮轉暗的適應時間,一時之間無法立即判斷車燈未照及區域是否有其他物體。

另在肇事路口前95公尺處設有紅綠燈,橋下有為行人設置避車道,在避車道路口前右側有禁止汽機車進入標示及汽機車停止線,且路燈照明良好,告訴人沒有選擇該路段路口通過,而是走無照明且無號誌及路燈故障之路段,對於交通肇事責任之判定有重大影響。

另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和解的積極度,從輕量刑等語。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所受傷勢,自108 年2 月中出院復健至今,尚可藉由助行器行走,惟近半年來,恢復進展緩慢甚至停滯,告訴人腰椎不定時酸痛或雙腿突然癱軟無力,告訴人感受再無恢復進展之可能,被告難謂非犯重傷害之罪,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六、經查:㈠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時,案發路段之光線為夜間無照明等情,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7012 號卷第12頁),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案發路段在車燈之照明下,仍可清楚觀見車輛前方之狀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況依被告上開所供,其在撞擊告訴人前係在看右後視鏡,正在變換車道由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則被告於肇事前係根本未注意車輛前方之狀況,並非受光線影響而無法注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稱案發路段為無照明路段,一時之間無法立即判斷車燈未照及區域是否有其他物體等語,應非可採。

㈡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3 款雖分別定有明文,且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而於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 公尺以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 、2 款之規定甚明,然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100 公尺範圍內之交岔路口,未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供行人穿越,行人仍需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援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穿越道路,此經交通部101 年9 月25日交路字第1010031488號函釋甚明,是以,劃設行人穿越道路段之100 公尺內,縱有交岔路口而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行人仍不得任意自該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穿越道路,以維護行人穿越道路、車輛行駛時路權歸屬之明確性並兼顧交通往來之順暢及便利性,從而,基於體系解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款所稱「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亦應係指100 公尺範圍內均無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始兼及車輛通行、行人穿越道路之順暢、便利性及安全需求。

本案參看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3頁證物袋內),可知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應選擇行走之「肇事路口前95公尺處設有紅綠燈,橋下有為行人設置避車道,在避車道路口前右側有禁止汽機車進入標示及汽機車停止線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情亦為被告所供認(見同上卷第106 頁),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該路口既無行人穿越道可供穿越,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未選擇被告所指之上開路口穿越道路,當無何過失可言。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謂非重傷害等語,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是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參照),故如非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應屬普通傷害。

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有關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情形,該院函覆以:「…病人109 年2 月14日最近一次骨科門診就醫時可獨立行走,醫師評估其骨折傷勢可治癒,多數患者將遺存慢性疼痛及活動能力無法如受傷前,故恐影響生活自理能力,惟此仍依病人實際狀況為準。」

有該院109 年8 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874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頁),可見告訴人既可獨立行走,即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存在,而告訴人固可能遺存慢性疼痛及活動能力無法如受傷前,而恐影響生活自理能力,然此亦非屬傷害重大,而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情形,自非重傷害至明,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應無可採。

㈣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上述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併諭知前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分別提起上訴,然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重傷害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及請求從輕量刑,依前所述,亦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本件被告雖聲請再為鑑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然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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