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253,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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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費祥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31日所為109 年桃交簡字第179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2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交簡上字卷第58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費祥文上訴意旨略以:我那天在中壢工作,當時下雨我全身濕,老闆就請我們吃燒酒雞,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58頁)。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其對於上開不得酒駕情事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汽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戶役政查詢資料顯示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非量處最高刑度,顯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而在本件罪名法定刑之外部範圍內加以考慮量處,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當予尊重,自難認其量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字卷第63、6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費祥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有關「費祥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於109年」記載,應更正為「費祥文於民國109 年」,及第9 行有關「騎乘」記載應更正為「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費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1 月間執行完畢;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犯前案不能安全駕駛犯罪與本案犯罪罪質相同,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其對於上開不得酒駕情事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汽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戶役政查詢資料顯示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80號
被 告 費祥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費祥文前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食用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費祥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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