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257,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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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廷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月29日所為之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9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盧廷男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此事件發生後深感後悔,目前已有正當職業,亦決心戒除毒品,母親歲數已大不能再讓其傷心難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刑之量定乃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復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情輕法重懸殊等裁量濫用之情形,且原審業已量處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最低刑度,被告又無任何犯罪情節顯屬輕微等情狀,原審為此刑之量定,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是以,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9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廷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廷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就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雖因前案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本案,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並非同一罪質,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37號
被 告 盧廷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廷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知悉施用毒品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9 年3 月11日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後摻水稀釋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案件偵辦)。
而其雖因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操控能力降低,自後方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張庭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覺盧廷男在車內昏睡且座位旁遺留注射針筒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廷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0日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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