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264,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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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昇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6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98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8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昇璟緩刑貳年。

事 實沈昇璟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晚上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NWB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國街與永固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右前方有張惠雯騎乘車牌號碼000 –JAJ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進入永固街而向左偏移,2 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惠雯及所搭載之乘客張游佳臻人車倒地,致張惠雯受有左肩鈍挫傷合併鎖骨骨折,張游佳臻則受有臀部及左髖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沈昇璟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1、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雯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證稱:告訴人張惠雯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張游佳臻於上開路口欲左轉時,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上,告訴人張惠雯及張游佳臻2 人因此受有傷害。

2、證人即告訴人張游佳臻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證稱:被告騎乘機車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張惠雯所騎乘欲左轉之機車時,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

3、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足證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

5、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0月7 日桃交鑑字第108000568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二)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自首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量刑妥適並無過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行為時係19歲在學生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節,且尚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民事和解,無法取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原判決並未以被告無和解意願,而對被告加重量刑,且原審曾安排被告與告訴人2 人進行調解,復訊問被告與告訴人2 人無法調解成立之原因,此有原審109 年2 月7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上訴主張其因苦無告訴人2 人聯繫方式,方無法與之商談和解事宜,並非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業於109 年3 月21日與告訴人2 人簽立和解書,並於同日付清和解金,告訴人2 人陳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有和解書影本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2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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