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268,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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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豐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4 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46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3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甘豐誠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調解筆錄三、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條件向鄭李美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甘豐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說明,法院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認被告甘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並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不可取,竟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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