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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陳盈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688 號,民國109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盈吉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盈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單親家庭,獨自扶養二名幼兒,為低收入戶,請求更改判決。
並於審理時提出調解筆錄,證明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1 萬2 千元。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坦承過失駕駛行為,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㈡本案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同向右側行直行車先行,即向右轉彎,致撞及告訴人斯時同向在右側直行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參之交通事故為日常社會生活中極常見之風險,任何人均可能因為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違犯,以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危害而言,犯罪情節可認尚屬輕微,性質上難認被告已嚴重違反法規範秩序。
㈢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前曾於106 年間因加重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縱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參簡上卷第55頁調解筆錄及5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亦無法撤回告訴,且被告因有前揭科刑紀錄,核與得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本院仍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惟被告本案所犯既屬過失傷害罪,依過失犯罪類型之本質及本案具體情節言之,皆非屬嚴重違反法規範秩序之犯罪,且衡酌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復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業已履行完畢,量刑基礎有所變更,是本院斟酌本案具體犯罪客觀行為、主觀惡性及前揭各情,認本案犯罪情節誠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原審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併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被告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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