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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所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9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5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文龍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晚間10時4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飲用啤酒5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彭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5359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49至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71 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2 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8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3 號卷第25至63頁),其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二者於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動機與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原審以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未審酌上情,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量刑未盡妥適。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竟仍駕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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