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300,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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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漢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7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0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8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漢賓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晚間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臺三線崎頂上坡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適有范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在其同向車道之右前方,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時之間隔,即貿然前駛,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與范美雲騎乘機車之左前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范美雲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胸第五、六肋骨骨折傷害。

嗣楊漢賓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美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楊漢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31 頁),而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漢賓固坦承於本案時間駕駛本案客貨車,於本案地點處,其駕駛之本案客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范美雲騎乘本案機車之左前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胸第五、六肋骨骨折傷害,且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惟嗣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辯詞略以:伊有保持安全距離,是告訴人騎車來撞伊駕駛本案客貨車右後側車門云云(簡上卷第15-16 、79-84 、200-203 頁)。

㈠經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范美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偵卷第21-23 、73頁),且與卷附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偵卷第29-31 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3-41 頁)、原審勘驗本案客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簡字卷第67-70 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簡上卷第43-46 頁)互核相符,當可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有保持安全距離,是告訴人騎車來撞伊駕駛本案客貨車右後側車門云云。

1.經查,本案客貨車與本案機車因本案車禍事故碰撞之位置,係本案客貨車之「右側車身」及本案機車之「左側車身」,此除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之外(偵卷第31頁),並與車禍後拍攝本案客貨車上所示相對擦痕位置照片相符(偵卷第36-38 頁),被告一再辯稱本案客貨車之撞擊位置係「右後側車門」云云,已不可採信。

2.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機車出現在被告駕駛之本案客貨車右前方,而在同一車道上,被告駕駛之本案客貨車持續朝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方向駛近;

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9:54:52,本案客貨車與機車車一度併行,本案客貨車旋自本案機車之左側方向逐漸超越本案機車;

而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9:54:54,二車發生碰撞,並發出碰撞聲一情,有原審勘驗本案客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簡字卷第67-70 頁),足見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顯係被告駕駛本案客貨車於超越告訴人駕駛之本案機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所致。

而本院將本案車禍事故資料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以「楊漢賓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之上坡右彎路段,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范美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結果(簡上卷第46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3.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不確定跟哪輛機車有併排,伊突然聽到右後車門有擦撞的聲音,就查看右側後照鏡,看到機車倒在路邊,下車查看伊的右側車門有刮痕等語(偵字卷第13頁),足見被告當時根本未注意其所駕駛之本案客貨車已與本案機車併行,被告自無可能於超車時注意保持與本案機車之安全距離。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字卷第57頁),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前揭犯罪事實為基礎,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併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以致發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應予非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過失程度、迄原審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二、又被告固於上訴審準備程序中曾表示坦承全部犯行,請求考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判處較輕之刑度或與緩刑云云(簡上卷第129 、131 頁)。

惟被告嗣於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如上,並未再維持前揭上訴理由;

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為給付,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表示:被告雖有依照和解筆錄給付,但被告沒有懺悔之心,犯後對告訴人之態度都不好之意見(簡上卷第204-205 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原諒被告,仍有積極追訴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

又被告於審理中無視本案已有諸多顯可認定被告過失責任之客觀證據,猶矢口否認犯行,且更於告訴人到場表示意見時,當面指摘告訴人亦應負本案肇事責任云云(簡上卷第203 頁),足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

考量前揭告訴人意見、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情況,尚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然認定原審量刑不當,附此說明。

又被告犯後態度既未見悛悔,此已說明如上,本案即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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