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305,2020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庚新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所為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3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庚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①上訴人即被告張庚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告訴人姚亦庭之汽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補正原審之職權勘驗)」以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稱原判決)。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的刑度過重,希望改判輕一點,而本件不能達成和解,是因為我資力有限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親自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123 頁)可憑,又為其於偵查中陳明,其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卷內事證詳予認定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且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依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除有加重情形外,為1 日以上,60日未滿,而參照該條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拘役係以日為單位,如無加重事由時,其上限為59日,故拘役除另有加重情形外,遇有減輕者,減輕後應在58日以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法律適用部分,既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已併准其內所載應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之檢察官請求,本件又無何加重事由存在,則在原審選擇以拘役作為宣告刑種之情況下,所得量處之拘役刑度上限為58日,然原審卻量處拘役59日,即有違背法令之處,復不利於被告,此情應由本院依職權審究。

從而,被告泛以前詞請求改判更輕之刑、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雖均屬無理由(被告、告訴代理人均未能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不當、明顯輕重失衡之處,且雙方在原審未能和解之情況,於本院亦未改變,是本件之量刑因子,於原審、本院,均無不同之處),然原審上開疏失既已影響判決主文,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茲審酌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而違規駕車驟向橋下道路往左迴轉(且未打方向燈),致當時依規駕車直行於內側車道之告訴人,煞閃不及,撞上被告之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實屬不該。

且雙方事後均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始終無法獲得彌補。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全案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庚新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庚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上午」後補充「8 時19分」;
第十三行記載之「胸壁挫傷」更正為「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有天晟醫院於108年10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於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內)。
三、訊據被告張庚新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你是否承認過失?)承認。」
,然其仍辯稱雙方都有錯,再其於警詢曾辯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YF-3750號在高鐵北路三段慢車道路旁要經由高鐵橋下的道路要迴轉往青埔的高鐵站方向,因為那個橋下的道路是接近45度,所以伊才從慢車道外側迴轉,當時伊有看到快車道上沒有車才迴轉,然行經快車道內側車道時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從伊左方過來,伊看到時也來不及閃避就發生車禍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2019_1015_081638 _053( 1) .MOV」檔,勘驗結果以:「①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108 年10月15日8 時19分23秒-26 秒,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三段往蘆竹方向直行,此時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暫停在前方高鐵北路三段與中正東路二段582 巷交岔路口前方之號誌燈桿前方之高鐵北路三段外側車道所劃設之機車停等格,而該機車停等格劃設在外側車道。
又可見高鐵北路三段與五福路交岔路口之高鐵北路三段路面上劃設有前方內側及中線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之白色箭頭如勘驗照片1-2 。
②8 時1927秒-28 秒,告訴人所駕車輛已越過高鐵北路三段與五福路交岔路口,續向前直行,可見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均劃有雙白實線之車道分隔線。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打方向燈即自機車停等格越過停止線,而由外側車道向路口之虛擬延伸,開始向橋下道路左轉彎而欲迴轉,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沿上開道路直行,其之車速為正常速度,無從判定超速。
如勘驗照片3 、4 。
③8 時19分28秒-30 秒,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向左迴轉過程中,跨越上開道路之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向路口之虛擬延伸,其車頭來到上開道路之內側車道向路口之延伸,即將發生車禍。
如勘驗照片5 、6 、7 、9 。」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㈡由上開勘驗觀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先暫停於高鐵北路三段外側車道所劃設之機車停等格,嗣即未打方向燈逕自跨越上開道路之外側車道及本應直行之中線車道向路口之虛擬延伸,欲向左方之橋下道路左轉而迴轉,其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論述明確。
被告果認其左側之橋下道路與高鐵北路三段之夾角為45度,甚難轉彎,則其自應放棄在該處迴轉,不得在路口任意跨越多車道左轉彎,此亦為法社會共同生活圈應盡之注意義務,不得以該處夾角過大或過小而任意違規,而造成他車之危險。
再告訴人既未超速且被告又未打方向燈示警,在告訴人已駛近時,被告始以大角度左轉,橫跨外側車道、中線車道來到內側車道,因而發生本件車禍,無從認告訴人於本件與有過失,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四、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654號
被 告 張庚新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庚新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3 段慢車道(第三車道)往蘆竹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 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3 段與中正東路2 段582 巷口,欲左迴轉往青埔中壢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打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姚奕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內側車道( 第一車道) 行經該處,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姚亦庭胸壁挫傷之傷害。
張庚新於肇事後親自報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姚亦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庚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姚亦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顯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向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