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321,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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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24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9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80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嘉宏受僱於天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溫州街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大興西路2段139巷與溫州街銜接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天候係晴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雖因彎道而不良,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黃清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即溫州街往永安路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乃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眼眶骨顴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被告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 項已規定甚明。

而該條例既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之文字,即生「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效力,是依該規定,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者,自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9 年2 月11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對被告本案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嗣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予以核定等情,有該委員會109 年度調字第189 刑125 號調解書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1頁)。

據上,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既經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載明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旨,該調解書復經本院核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即109 年2 月11日時已撤回告訴。

㈡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 項所規定「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得因成立調解而視為撤回告訴者,本於同一意旨,亦應認為於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案件,在第一審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即第一審判決前,得因調解成立而視為撤回告訴。

基此,原審於109 年7 月24日判決時,因於109 年2 月11日告訴已視為撤回,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等情,容有未洽,是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未及考量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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