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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時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11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6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8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時皓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李雅萍支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吳時皓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且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被告吳時皓所涉過失傷害等情,業據其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行車未依規定超車,且跨越行車分向線,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與告訴人李雅萍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支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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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負擔條件 │
├───────────────────────────┤
│ 被告吳時皓應給付告訴人李雅萍新臺幣(下同)16萬元。給 │
│ 付方式:被告應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 │
│ 其餘11萬元,則自110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按 │
│ 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6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時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時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國豐六街」更正為「國豐七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時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依規定超車,且跨越行車分向線,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與告訴人李雅萍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16號
被 告 吳時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時皓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787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往國豐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近國強一街458 號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待前行車表示允讓始得超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逕自跨越行車分向線而前行,適同向前方有李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彎駛入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停車場,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李雅萍受有左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之傷害。
吳時皓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李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時皓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雅萍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㈤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欲超越前方告訴人機車時,本應注意先以喇叭或燈光示意前車待允讓後再行超越,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逕自超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其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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