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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4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逸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1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6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4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逸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且與對方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林逸青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當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過往之前科紀錄、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被告雖對量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㈡、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雙方復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足徵被告已對自身行為表示悔意;
再斟酌告訴人於和解後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得注意自身行為,是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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