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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必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6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8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9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丘必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丘必宇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五路往文化七路95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欲左迴轉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迴轉,適有林雅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亦未與肇事車輛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雖煞車,仍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使林雅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手肘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嗣丘必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雅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丘必宇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五路往文化七路95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欲左迴轉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時,未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左迴轉,適有告訴人林雅娟騎乘前開機車自其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 至第10頁、第77至第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8 月24日桃消護字第1100024651號函暨該函檢送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27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55頁、本院卷一第157 至第160 )。
又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旋即乘坐桃園市消防局之救護車前往醫院,且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驗傷,而經診斷後告訴人當時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手肘擦傷、頭部鈍傷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159 頁,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13頁),以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乘坐救護車前往醫院就醫,且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僅有20分鐘之隔,在此期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復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可徵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日,其看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僅有記載「手肘擦傷」之傷害,顯屬有誤,不可採信。
㈡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而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發生事故前我是沿文化五路往文華國小方向直行,我要左迴轉往復興一路方向,我看後視鏡沒車,於是我就迴轉,我剛要迴轉就聽到碰撞聲,才發現告訴人,我當時時速約1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且參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娟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在文化七路95巷向直行,被告在我前方,被告往右靠,我就繼續往前直行,被告突然往左靠,我有煞車但是還是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我發現危險時兩車距離不到2.4 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依告訴人所述,可知於被告左迴轉前,告訴人應已在被告之車輛後方,惟被告卻稱其於左迴轉前卻未看到其所騎乘之機車,顯見被告於左迴轉前並未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是被告於左迴轉時並未遵守應看清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乍見被告違規左迴轉之舉雖閃避仍不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要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至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我看到被告先靠右邊,又突然左迴轉,被告在迴轉時,兩車已經距離很近,我有煞車,但還是與對方碰撞,而我於兩車碰撞前時速約30公里至4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且參諸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該路段僅有單一車道,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仍在車道上,此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車道前後車之關係,以當時之時速不快,且告訴人係自被告後方駛至,倘其與被告所駕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應不至於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迴轉時,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見告訴人當時並未與被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
㈢ 至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由該鑑定委員會參酌警繪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之警偵訊筆錄、卷附照片及現場照片後所為鑑定結果,除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行左迴轉為肇事原因,另認定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此有該鑑定會110 年5 月18日桃交鑑字第1100003478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6頁)。
惟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本院對本案事發經過業經審認如前,並不受上開鑑定意見所拘束,併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林雅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證稱:被告於左迴轉前並無顯示左轉燈光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72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其於左迴轉前有顯示左轉燈光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第78頁、第71頁),本件檢察官依證人林雅娟於偵查之證述為基礎,未附被告於左迴轉前並未顯示左轉燈光之相關事證為據,舉證實有未足,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有於左迴轉時未顯示左轉燈光之過失,是原審認定被告於行經前開路口,於車輛迴轉前,有未顯示左轉燈光之過失,容有未洽。
以上雖未經被告於本院有所指謫,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審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注車輛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迴轉,而與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而無法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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