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49,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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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李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0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79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54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李峻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大湳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14分許,途經和平路61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擊前方自和平路615 號前跨越馬路,往和平路614 巷方向行進之行人蘇月珠,致蘇月珠因此受有骨盆骨折、膀胱破裂等傷害。

簡李峻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月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簡李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李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月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53至5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3至4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未投保強制責任險,使告訴人理賠無門,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難謂符合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等語。

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

衡量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屬妥適,應予維持。

至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其他賠償等語,然此亦經原審於量刑予以衡酌,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不具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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