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52,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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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芊閎(原名黃偉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3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33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芊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能力部分補充如下:「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及第158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蘇琮棋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且闖越紅燈號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臉挫傷及皮下血腫、腦震盪等傷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量刑不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僅提供區區數萬元欲作為賠償,此竟為原審採納被告事後有誠意和解之犯後態度,量刑過輕,顯難收懲戒之效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又未注意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過失程度非輕,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

㈡至上訴意旨稱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僅提供區區數萬元欲作為賠償,難認被告事後有誠意和解之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此係原審判決業已斟酌之情狀,且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於原審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求救濟,參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後態度係屬不佳,遽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認即應予以加重被告刑責。

況被告業於109 年2月6 日在本院民事簡易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連帶給付告訴人45萬元,而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如於109 年2 月15日前給付8 萬元後,即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5至47、53頁),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業已不存在,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45萬元,其中到期部分業已給付,告訴人陳明被告已依約陸續支付款項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1日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並於109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已不符合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芊閎(原名黃偉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芊閎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又未注意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過失程度非輕,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13318號
被 告 黃芊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芊閎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上午7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往大溪區方向行進,途經介壽路與介壽路2 段1352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蘇琮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轉換綠燈正由介壽路2 段1352巷左轉介壽路往桃園區方向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蘇琮棋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臉挫傷及皮下血腫、腦震盪等傷害。
黃芊閎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琮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芊閎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琮棋證述屬實,復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影像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與影像擷取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禍,其有過失明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再被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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