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75,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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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修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 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5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52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乙○○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能力部分補充如下:「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55至58頁、第75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及第158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過錯,但希望法官判輕一點,因為對方(按指少年何○洋)無照駕駛,應不得騎乘機車,偷騎車所以才發生這場車禍,伊家庭有老婆、小孩,全家靠伊一個人在上班,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給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至對向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間因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未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之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

㈡至上訴意旨稱少年何○洋無照駕駛,始發生本件車禍,伊應得輕判云云,惟少年何○洋雖無照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乙○○,然本案車禍事故係被告違規迴轉,致何○洋煞車不及始發生擦撞事故,是何○洋是否與有過失,尚非無疑,縱何○洋與有過失,亦僅涉及被告應負民事責任之輕重,而無礙其過失犯行之成立。

又本案係告訴人乙○○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告於原審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審酌此情所為之量刑,難認有何違法失當,是上訴意旨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應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過失致罹刑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參酌本件查獲過程為被告自首犯罪,被告惡性尚非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4 萬元,並自109 年5 月起同年至8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0,000元,而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7頁、第63至6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和解條件分期支付;

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
│附表:                                              │
├──────────────────────────┤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        │
│二、給付方法:                                      │
│  ㈠自民國109 年5 月起至109 年8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
│    前給付告訴人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    期。                                            │
│  ㈡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斗南郵局、帳│
│    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牡丹。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5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前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
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罰金刑
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表明肇事人之身分並請警方到
場處理,復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埔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至對向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事
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程
度,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
告訴人間因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未成立調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廚師之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0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Q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2 段往新屋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行經中山東路2 段405 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欲改往中壢方向,適有何○洋(89年10月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乙○○(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山東路2 段往中壢方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4 公分撕裂傷、顱骨骨折、雙手肘擦傷等傷害。
甲○○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何平洋之證述。
(四)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
(六)現場照片20張、現場即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款訂有明文。
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
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迴轉,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與告訴人乘坐由何平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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