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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勝宏(原名蔡明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3222號,民國109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24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勝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蔡勝宏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至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一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正光二街口,經警盤查,並對蔡勝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張在卷可為佐證。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108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因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既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發生前1 日即108 年11月13日甫因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理應警惕行事,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且非常容易遵守,被告卻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然有其依據,惟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原判決雖亦認被告為累犯,但關於此節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係敘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然而原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無任何被告前科及執行情形之記載,原判決直接引用後就此節未為任何補充,並誤為上述敘述,而等同未敘明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理由,即有未洽。
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等,但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作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被告以原審關於刑之量定所得審酌裁量事項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機車,所產生危險較駕駛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為輕,幸好也沒有發生交通事故,雖然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但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相類公共危險的前科紀錄,竟然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件犯行,如此一而再輕忽法令,可以認定被告的法治觀念淡薄,並沒有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另外一併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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