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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306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76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學祺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學祺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由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北路320 巷口前,欲向左迴轉由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車輛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同向谷威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谷威森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左手擦傷、右手、左上臂、左小腿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呂學祺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谷威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學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9 、67至6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4、163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谷威森於二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5 至158 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8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本院109 年5 月12日勘驗筆錄暨擷圖1 份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29至33、45至5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0 至102 、105 至10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貿然迴轉,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獲得諒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運輸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
是本案不具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然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5 至176 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9 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情,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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