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84,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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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9日所為之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88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明月犯過失傷害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陸琛達成共識,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素行良好、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過失情節非輕,且告訴人陸琛本次車禍後,其右肩、膝蓋、髖關節有關節攣縮及肌肉萎縮等症狀,致影響其在台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需長時間站立之品檢員工作期間達1 年以上,告訴人並自民國107 年11月5 日起至108 年11月6 日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更造成告訴人儀表缺陷,影響其兼差走舞台秀或模特工作,告訴人身心及不能工作損失甚鉅,然被告車禍後漠視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未積極彌補及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未慮及此,輕率以被告有和解意願,因和解金未達成共識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為由,量處上開刑度,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是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建蕙提起上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889 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月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予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並於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查被告郭明月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巷道往國際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巷道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彎駛入國際路1 段,致與告訴人陸琛所騎乘之直行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禍,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及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案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考量被告並前無犯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68號
被 告 郭明月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月於民國107年9月28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道,由該巷道往國際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國際路,適有陸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國際路1段往北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陸琛倒地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及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陸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月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陸琛證述屬實,復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現場與影像擷取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禍,其有過失明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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