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簡上,8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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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添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李月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 月12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90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清添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併予宣告緩刑2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肇於被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導致告訴人陳○原(民國9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機車行經時不及反應,因而發生碰撞並倒地受有傷害,然被告事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無法使被告承擔其應報之罪責,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0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審酌被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徒步穿越劃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傷、左前胸部挫擦傷、左手腕、雙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僅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獲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仰賴補助救濟及家人救助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併諭知緩刑2 年;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上訴人雖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

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調(和)解,以及是否賠償告訴人,雖可為量刑之參考,惟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

且原審亦已將被告與告訴人曾洽談調解,以及未能達成調解之緣由等情事,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足徵原審已一併斟酌上開情節而為前揭刑之量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本案確實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則原審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能警惕自身行為,而併予宣告緩刑2 年,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是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以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904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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