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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銀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89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銀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胡銀旗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調解筆錄1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至52頁、第53至55頁、第49頁、第76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1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我與告訴人陳雅娟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已經達成和解,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爰審酌被告於車輛起駛前疏未注意左後方之告訴人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非輕,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被告已允諾履賠合宜且相當之金額,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另衡酌被告職業係「工廠警衛」,經濟狀況「勉持」,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於原審判決後之109 年1 月2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同年月9 日、10日匯款全部和解金額至告訴人所提供之郵局金融帳戶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2頁、第53至55頁);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得注意自身行為,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起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銀旗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銀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原載「本應注意網狀線上不得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
人陳雅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被告胡銀旗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路旁起駛欲進入自強南路往大同路方向之車道時,依法即負有
上項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
未注意及左後方有告訴人騎機車沿同車道直行而來之路況
且讓之先行,輒貿然驅車駛進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
過失極明。
(二)直行之告訴人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自路旁起駛之被告定會遵規讓其先行,另雖對被告搶進車道之路況亦「應注意
」,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殊無從苛求有路權者尤須預擬
對方嗣勢將為行不循矩之舉,並奠此於事前先採因應措施
,否則,有路權者必陷躊躇、猶豫,甚淪裹足不前,造成
車流塞滯之境,核此要與路權之分配係在謀求順行無阻,
通暢無礙若此行車秩序之旨背道而馳,既如是,則自應以
來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跡乍現之際,客觀上雙方尚隔可為
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得認告訴人係立足「能注意」之
基,惟本件並無確證值被告初顯搶進車道之跡象時,在時
間暨伴此時間所留存之空間,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分之餘
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
而殊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
(三)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臨時停車後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
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8 年1 月2 日桃交鑑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此部分鑑定意見固堪採憑,然該鑑定意見遽認被告尚具「
在網狀線上臨時停車」之失,第查,「網狀線,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
通阻塞」,既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所明定,可徵此類標線當僅旨在保持路口或特定路
段之淨空,避免因路權轉換或緣於他故,而值亦通臨該路
口或路段之另車道來車可行進時,橫遭在線上臨停車輛之
梗阻遂造成車流之滯塞,如是而已,保護目的並未兼括排
斥與違規臨停車屬同車道原行之來車發生碰撞之風險,因
之,被告於網狀線上臨時停車,唯屬單純行政違規,要非
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責原因,自無由執此遽指被告併具如是
之疏,此部分鑑定意見自非可採。另該鑑定意見且憑空推
認告訴人備具「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咎,若此誤判之
處,亦無足採。又被告於網狀線上臨時停車,非屬本件車
禍發生之可責原因,既如前述,是以檢察官指被告猶存「
在網狀線上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情事,亦屬有誤,更應
敘明。
(四)告訴人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
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係將該項有關普通傷害、重傷之法定刑,由原定之「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
額提高為30倍),各提高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
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項原定有關業
務過失傷害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
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
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
法律變更。準此,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胡銀旗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車輛起駛前疏未注意左後方之告訴人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非輕,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非極嚴重,另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但被告已允諾
履賠合宜且相當之金額,見其頗具善弭己愆之誠,末其事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非屬
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現職係「工廠警衛」,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
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
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
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
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胡銀旗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銀旗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15巷口網狀線,本應注意網狀線上不得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於上開網狀線臨時停車,並貿然起駛右轉進入自強南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適逢陳雅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南路往大同路方向直行駛至而煞車閃避致人車失控倒地,造成陳雅娟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左臉擦傷、右側腕部挫擦傷與左側膝部、踝部及足部挫擦傷、左側眼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雅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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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胡銀旗於警詢及│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於│
│ │偵訊中之供述 │上開網狀線臨時停車後起駛右轉│
│ │ │進入自強南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
│ │ │,適逢告訴人陳雅娟騎乘上開車│
│ │ │輛沿自強南路往大同路方向直行│
│ │ │駛至而人車失控倒地,被告於告│
│ │ │訴人倒地前並未發現其車輛動態│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娟│同上。另被告當時並未注意前後│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未│
│ │述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 │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另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 │報告(一)、(二)│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 │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意之情形。 │
│ │故照片23張 │ │
│ │ │ │
│ │ │ │
│ │ │ │
│ │ │ │
├──┼─────────┼──────────────┤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
│ │事故鑑定會108 年1 │岔路口,在網狀線上臨時停車後│
│ │月2 日桃交鑑字第10│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
│ │00000000號函附鑑定│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
│ │意見書(桃市鑑1071│ │
│ │362 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此於 │
│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107 年2 月12日至該醫院急診之│
│ │醫院107 年2 月12日│事實。 │
│ │診斷證明書 │ │
│ │ │ │
│ │ │ │
│ │ │ │
└──┴─────────┴──────────────┘
二、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3 條第 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害,被告應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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