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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曾揚澔
被 告 留國蒼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06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曾揚澔訴之聲明、陳述詳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留國蒼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觀之同法第488條規定即明。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留國蒼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06 號繫屬在案,嗣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狀等件在卷可查。
原告曾揚澔係於109 年4 月8 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日期為109 年4 月9 日上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在卷可按,然本件被告留國蒼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因被告業於108 年10月30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上訴,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其刑事訴訟關係隨之消滅,是原告既在被告撤回上訴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件:
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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