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訴,1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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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峯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忠峯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凌晨3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央西一段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由延平路左轉彎朝中央西路一段方面,不慎碰撞行人穿越道上依綠燈前行之行人石偉賢,致石偉賢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

詎黃忠峯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石偉賢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車禍現場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石偉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黃忠峯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 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70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字卷第3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 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現場照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7頁至第54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89頁至第104 頁) 。

告訴人所受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曾辯稱其案發當時服有安眠藥,曾自撞多次,對於案發之經過以及是否知悉撞到人乙節並不清楚云云。

然查,經本院函詢被告就診的曾憲利婦產科診所,就被告施用安眠藥是否會造成注意力顯著下降乙節,該診所回函稱: 被告服用的FLUNITRAZEPAM 藥物,副作用有時會引起痙攣、發抖、不眠、不安、幻覺及妄想等症狀,但病人( 指被告) 服藥後並無不適反應,只有偶爾輕微頭痛等語( 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11 頁) ,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因服藥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職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已如前述,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本件被告係於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際,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業經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業務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罪質有別,犯罪及執行時間已與本案相隔數年,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又本院既不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自無庸在判決主文中贅引累犯,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職業計程車駕駛,於案發時間駕駛計程車行經案發地點,因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貿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記載之傷害後,竟即罔顧告訴人傷勢狀況並逕自逃逸之犯罪情節,暨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其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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