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訴,24,2020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俞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舜俞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許舜俞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9 年8 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嫌,然本件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本院勘驗筆錄、證人即警員蕭皓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後始到案,經本院當庭諭知應向承辦股報到之日期卻無故未到庭,再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後,又經本院二度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應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尚存在。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此外,本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諭知被告自109 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