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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枝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枝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江枝得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上午7 時43分前某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上午7 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下降,不慎撞擊同行於該路段,由巫逸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巫逸家受有大腿骨折、下巴骨裂、臉寬觀骨骨折及牙齒斷裂4 顆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江枝得於肇事後,未下車救助或報警,亦未將巫逸家送醫救治,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駕車逃逸。
嗣經警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於同日上午9 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
(推算其於106 年12月23日上午7 時43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江枝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5、4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巫逸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車損照片、酒精代謝計算作業(酒測值回溯計算)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第43至71頁、第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至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然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犯行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考量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而成無自救力之人,益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仍輕,執此與將被害人痛毆或飛車搶奪而使被害人受傷後,即棄之遠颺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惟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卻未較重,自應針對個案情節詳加考量;
參以被告肇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其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未提起告訴,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認罪,堪認被告悔意甚殷,則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與情節尚輕,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後,經回推其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44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未向警員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警員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對被害人及往來人車所生危害不輕,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肇事後即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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