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訴,30,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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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嶸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五年內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昌嶸前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5年3 月4 日,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84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5 年4 月29日經同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5 年6 月2 日判決確定,並於105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於上開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5 年內之108 年12月7 日上午8時許至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自上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前行,致撞擊斯時亦上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自設有劃分島之萬壽路由東向西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簡游金菊,簡游金菊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 年12月9 日因上開車禍導致之肋骨骨折、血胸併創傷性休克死亡。

李昌嶸於上開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游金菊之子簡明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嶸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之子簡明智證述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李昌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案發地點路口監視錄影器檔案翻拍照片、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現場照片共51張;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份;

被告李昌嶸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單1 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李昌嶸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經查,被害人簡游金菊於案發當時原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以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自設有劃分島之萬壽路由東向西徒步穿越道路,而遭被告李昌嶸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是被害人簡游金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應予更正。

然被害人簡游金菊雖亦有前揭過失情節,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李昌嶸之過失,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昌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李昌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 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

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前犯酒駕罪經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酒駕而肇事致人於死、致人重傷之案件,乃結合行為人於前犯酒駕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故意與過失競合」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其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而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處斷,而以行為人對於基本(前犯酒駕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且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已將行為人係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要件列入構成要件之一,並據以對該罪行為人科以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亦即行為人於行為前5 年內未曾因酒駕經判刑確定)為重之刑度,是以,倘執被告李昌嶸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對被告以累犯規定加重,無非就被告犯同一酒駕前案之事實重複評價,尚非有當,是本案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一所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本件嚴重車禍事故,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重大;

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非輕;

被害人行經案發地點,亦有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情節;

被害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導致肋骨骨折、血胸併創傷性休克死亡,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至鉅;

被告本身並無任何包括強制險在內之任何保險,於案發後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是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未曾因本案車禍事故獲有任何財產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至今持續就診中,此有被告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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