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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朱耀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朱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朱耀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2 段由南崁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欲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而變換至右轉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禁止跨越槽化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槽化線向右變換車道,駛入右轉之內側車道,適有陳有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右轉外側車道,行經上開地點,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因而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羅朱耀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有山摔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羅朱耀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停留於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車禍肇事人,而接受調查。
嗣陳有山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9日凌晨1 時52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陳有山之子陳聖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羅朱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8至49頁、第105 至108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游重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卷第17頁及背面)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查(見相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9頁、第44至50頁、第57至59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又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2頁),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況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擴增車道路段,右偏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車輛並行間隔,與被害人陳有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擴增車道路段,左偏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車輛並行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更徵被告之過失行為確係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而本案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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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報警,並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相卷第2 頁、偵卷第8 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可證(見相卷第52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違規跨越槽化線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然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難僅苛責被告,復衡酌被告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更於本案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如數賠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車險已決賠案查詢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7至48頁、第55至6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婚、現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完全履行調解之條件,告訴人因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交訴字卷第48頁),足見其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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