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訴,4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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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帝忠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葉帝忠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遭主管機關吊扣,於109 年1 月30日吊扣期滿前,其屬無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下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下稱前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往中山東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適有行人張娟綾與友人謝瑜瑄行經上址,葉帝忠駕駛之前揭車輛遂自後擦撞張娟綾,致張娟綾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詎葉帝忠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且遭謝瑜瑄拍打前揭車輛車窗告知其有撞到人而要求停車,仍未予下車查看照護張娟綾,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張娟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娟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葉帝忠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娟綾、證人謝瑜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前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現場照片6 張及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146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25至29頁、第33頁、第37頁、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於108 年1 月31日因故遭吊扣,吊扣期滿日為109 年1 月30日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係於上開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車,是被告本案駕駛前揭車輛上路之行為,應屬無照駕駛。

㈡又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

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乃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本案應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肇事之情事,被告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屬無照駕駛,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應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誤載)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且「致人死傷」之情節程度在現實上亦非全然一致,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若不論情節、一體適用法定刑,對於現實上僅生輕微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情形,有情輕法重之疑慮,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7 號解釋意旨,亦認為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是在被害人法益受損程度及風險較低之情形,應有特別考量前開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離去之行為,固有不該;

然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肩膀、手肘挫傷」,尚未達無法自主行動、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程度,傷勢程度並非至為嚴重;

且本案事故地點係市區道路,往來車輛及行人均多,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而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至鉅,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認罪,且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遵期出席調解(詳後述);

基此,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復對照本案情節,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復於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未善盡肇事駕駛人在現場協助救護、避免損害擴大之義務,所為固有不該;

惟衡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遵期出席本院調解期日,雖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惟仍足認被告已積極面對自身行為,且有彌補行為所生損害之意;

復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態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離開肇事現場之動機等情;

再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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