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訴,46,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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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宏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宏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行經福國北街與永福西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永福西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前應先開啟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雖泥濘然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先行開啟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陳心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國北街往公園路方向直行駛來,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肘部挫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因己過失方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報警或對受傷之告訴人施以適當之救助,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可參)。

因此行為人之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倘行為人未知悉已肇事,即為缺乏主觀之認識,自無故意可言,縱其有離開現場之事實,仍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志宏涉有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告訴人傷勢、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轉彎前應先開啟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其未停留於現場而逕行離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其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

經查: ㈠ 被告於108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國北街與永福西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永福西街時,疏未注意右轉彎前應先開啟右邊方向燈光,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陳心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國北街往公園路方向,自其右後方直行駛來,不慎與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心羽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就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109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1 份(含擷取照片4 張)存卷可憑,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監視器錄影擷取、證人陳心羽傷勢、車損及現場照片共40張在卷可稽,證人陳心羽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部挫擦傷、左膝擦傷乙節,亦有其提出之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頁)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雖雨,且係夜間、柏油路面泥濘,然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先開啟右邊方向燈光,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因而與證人陳心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再被告因本件過失,致證人陳心羽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甚明。

㈢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即行離去,業據其供承在案,核與證人陳心羽歷次證述情節吻合,復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按,雖可認定,惟本件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茲分述如下:⒈據證人即被告駕駛車輛之乘客、其妻楊自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事故發生當時坐在我先生徐志宏的車上,並沒有感覺到車子有震動,也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等語(見交訴字卷第77、78頁),是證人楊自華當時乘坐在車內,堅證確未有聽聞或感受有何事故發生;

復證人陳心羽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剎車,我的機車車頭撞擊對方汽車保險桿(詳如後述),有碰到,稍微撞上去,但沒有很大力,我就往旁邊跌倒等語明確(見交訴字卷第70、72至73頁),且證人陳心羽之機車車頭僅有輕微之刮擦痕跡乙情,此有車損照片2 張附卷可稽(照片編號12、13,見偵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足徵當時之撞擊力道應較為輕微,甚至不足以使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晃動,被告尚無從藉此察覺已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是被告辯稱:不知道發生碰撞等語,應非子虛。

至於證人陳心羽證稱其係正面撞擊到被告車輛之右後保險桿等情(見交訴字卷第70頁),並指出撞擊位置如偵字卷照片編號6 紅筆圈記處(見偵字卷第41頁),然其一方面卻證稱係在被告轉彎的過程中,被告車身已歪斜時所撞上(見交訴字卷第70、72頁),惟以被告如此之行車動線,證人陳心羽之機車直行應係撞上或擦撞被告汽車之右側車身,而非右後保險桿,證人陳心羽所指之撞擊情形顯與雙方行車動態不符,其是否正面撞上被告汽車右後保險桿,被告汽車右後保險桿之痕跡是否確係本案車禍事故碰撞所致痕跡,均屬有疑;

再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平常倒車有時車子會碰到東西會產生刮痕,這些車痕都是老舊痕跡,沒有新的痕跡等語(見交訴字卷第81頁),而被告之汽車為17年舊車乙節,有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存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119 頁),並查被告汽車外觀照片(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審交訴字卷第49至51頁),整體陳舊,除右後保險桿外,右後側邊、左後側邊、前保險桿、其餘車身,本已有許多大小刮擦痕,從而,在未進一步採集相關車漆鑑識比對下,是否確因本案車禍事故擦撞肇致被告汽車右後保險桿產生刮痕究屬不明,無從據認定當時之撞擊力道甚大,以為被告不利判斷。

⒉另經本院就案發時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路上車流量正常,被告徐志宏駕駛A 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沿同市區福國北街往公園路方向(即畫面南北方向)行駛,證人陳心羽騎乘B 車(即證人陳心羽騎乘之機車),則行駛在A 車右側車尾後方。

19:40:06,A 車行經同市區福國北街與永福西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永福西街時,未先行開啟右轉方向燈即右轉彎,而B 車緊接在A 車之右後車尾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惟被告並未下車,即駛離現場等情,有本院109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1 份(含擷取照片4 張)存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33、39至40頁),是被告駕駛汽車右轉彎,證人陳心羽騎乘機車緊接在其右後車尾,在轉彎之瞬間告訴人即人車倒地,確實未見證人陳心羽騎乘機車正面撞上被告汽車之右後保險桿,而係在被告汽車轉彎時,證人陳心羽即因而人車倒地,故至多僅能認為證人陳心羽係在被告汽車轉彎時,擦撞到被告之汽車右側車身,因此跌倒。

⒊至於證人陳心羽於偵訊時一度證述:我覺得我撞他(指被告)右保險桿的力道很大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惟其於審理時已改稱當時僅係稍微撞到,沒有很大力等情(見交訴字卷第72至73頁),業如前述,並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二車擦撞後,證人陳心羽隨即原地倒下,且因撞擊力道尚屬輕微,該機車並未刮地滑行,徵以被告既駕車行進,且處於關窗密閉車廂空間,已隔絕部分聲音,本未必能聽到撞擊聲響;

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證人陳心羽於審理時當庭在Google Map街景圖上所指出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與其倒地時所在之相對位置(見交訴字卷第40頁、第75、93頁),被告顯已右轉至永福西街,而證人陳心羽仍在福國北街未超過斑馬線處,被告亦無從透過後照鏡查悉有本件事故發生,證人陳心羽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倒地後看到與我碰撞之汽車右轉進永福西街有稍微停靠永福西街的路邊,我被人扶起後,該車才駛離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第77頁、交訴字卷第73至74頁),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常到案發的交岔路口,不熟悉路況,且當時對向道路在施工,我轉彎時就盡量緊靠路邊,右轉到永福西街時,就卡在斜坡上,我才暫停下來,稍微往後退再走,並不是因未發現撞到陳心羽,也沒有從後照鏡看到她等語(見交訴字卷第76頁),證人楊自華亦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路邊在施工,路圍很大,能走的路只剩一半,如有車要從永福西街出來,我們也要讓,所以徐志宏轉進去永福西街時,盡量靠邊行駛,剛好轉角有無障礙空間的坡道,他轉進永福西街後,為了離開那坡道,退後再前進等語(見交訴字卷第78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字卷第31頁),就道路障礙部分記載「道路工事(程)中」,復據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圖(見審訴字卷第43至45頁),當時永福西街被告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上,確有道路施工之情形,該對向車道已因施工而大面積封閉,而被告轉彎至永福西街之轉角,亦確實有無障礙空間之坡道,另誠如被告及證人徐自華所述,被告駕車轉彎時如不緊靠路邊,恐有與同向、對向來車碰撞之危險,是其辯稱其因緊靠路邊右轉因此卡在坡道(即無障礙空間之斜坡)才暫停下來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是不能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停留,即認其知悉有此事故,甚至自己造成之事故,是證人陳心羽此部分證述尚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準上各情,案發地點為交岔路口,且因被告要右轉而至的永福西街其對向車道已因施工而大面積封閉,又因被告對於路況並不熟悉,其轉彎時需注意有無直行車輛自對向或同向後方駛來之各種車況,並因可通行之道路因施工減縮,在右轉彎時刻意較靠路邊,其又無法預知將有車禍發生,而特別只注意右後方向,復以二車撞擊之力道非鉅等情,被告因此未發現證人陳心羽因擦撞而倒地,實有可能,再被告於碰撞發生後,仍未改變行向,亦未加速駕車離去,反因對面道路施工緊靠路邊轉彎,卡在轉角坡道上,短暫停留始離去,車內之乘客亦未發現有何異狀,堪認被告辯稱,當下不知發生碰撞之情非虛。

是以,被告既不知與證人陳心羽發生車禍而駕車離去,當不具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㈣ 至公訴人所提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監視器錄影擷取、告訴人傷勢、車損及現場照片,則僅可得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因行車過程中肇事致證人陳心羽受有傷害,且被告並未停車察看等情事,然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乙節既有可疑,已如前述,自難徒以此等事後作成之文書遽以認定被告即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雖有與證人陳心羽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惟綜觀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發生碰撞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故意逃離現場,則其逕行離去之舉動,尚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91頁),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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