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訴,4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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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翁家鴻為指南客運司機,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由延平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林路與福吉三街路口,欲左轉駛入福吉三街時,本應注意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楊雁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見狀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楊雁琪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雁琪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翁家鴻肇事後,亦目擊楊雁琪人車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卻於左轉後短暫停車1 分鐘,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逕自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離去。

嗣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雁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翁家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家鴻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大林路與福吉三街丁字岔路口,欲左轉福吉三街時,告訴人楊雁琪騎乘上開機車自對向大林路駛來,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倒地,告訴人因而於本次車禍事故中受有上開傷害,以及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僅短暫停留約1 分鐘後即駕車離去,未下車察看、救助或留在現場向警察機關報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讓告訴人,我煞停的時候,告訴人也正在急煞,我當時判斷告訴人是自摔,所以我認為不是我的責任;

且當時在7 點尖峰時段,告訴人也爬起來了,所以就想先離開,我沒有過失責任,不須負肇事逃逸責任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大林路與福吉三街丁字岔路口,欲左轉福吉三街時,告訴人楊雁琪騎乘上開機車自對向大林路駛來,見狀緊急煞車而倒地,告訴人因而於本次車禍事故中受有上開傷害之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雁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記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3 月5 日函暨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24 、73-74 、27-29 、33-35 、41-46 、85-7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合格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1頁),行經該肇事路口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不能諉稱不知。

而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於警詢自承:我當時行駛於大林路上,欲左轉福吉三街時,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對方有減速,我以為是要讓我過去,所以就加速要左轉進入福吉三街,此時發現告訴人又加速想要通過,但他可能自己發現無法通過就緊急煞車,隨後就倒下了,我在他加速時發覺不對勁,也跟著煞車等語(見偵卷第9 頁),偵查中亦供稱:我當時行駛於大林路上,欲左轉福吉三街時,我前方有一臺車子已經過了,我才看到告訴人機車,一開始感覺對方有減速,我以為對方要讓我,後來對方又突然加速,再煞停才煞車不及失控倒地等語(見偵卷第65-66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行駛於大林路上直行,被告駕車從對向行駛要左轉福吉三街,我們有互相看到,被告一開始好像要讓我,我就加速,結果被告也加速,我見狀緊急煞車,是因為要閃避被告才會摔車,被告看到我摔車沒有下車,也沒有任何舉動,我感覺被告好像要轉走了,就把機車牽起來等語(見偵卷第73-7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是大林路上之直行車,看到被告駕車要左轉時,我有煞車,但我看被告車輛放慢速度後,我覺得應該是我要開始直行,因為當時我是綠燈,就開始直行,結果發現被告又加速,所以我再次煞車時就自摔,人車倒地在被告車頭右前方,被告車輛就停一下,當時我往右側倒,結果右肩、右膝、右腳擦傷,我們有停頓互看,我就起身把車先移到旁邊,看一下自己的傷勢,被告就走了,我牽車完就只看到被告的車尾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交訴卷第25-31 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楊雁琪上開證述經過,前後一致,且與被告所供情節互核一致,可認其實,足見當時該丁字岔路口,告訴人之機車為綠燈狀態之直行車,被告既為左轉彎車,復已發現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從對向駛近,依上開規定,即應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被告捨此不為,即貿然左轉,並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主要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翁家鴻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丁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為肇事次因等語,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3 月5 日函暨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87 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至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解免被告所負過失責任。

㈢刑法第158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目的,在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有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之功能。

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其主觀上對於此情已有認知仍然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擅自離去,顯非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既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自承知悉告訴人當時係為閃避其車,煞車不及而自摔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6頁),可見其已知悉其貿然左轉之行為,是造成告訴人為閃避而失控自摔之原因,縱使其主觀上尚無法確定自己應負擔肇事責任,仍不得逕行離去,而有救護、停留等待警察人員前往處理之義務。

況當時既尚未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被告擅自離去,亦未能確保告訴人的民事求償權,仍該當於肇事逃逸之要件。

從而,被告辯稱其當時還不能確定是自己的責任,所以未停留等語,仍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有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爬起,亦知悉當時天雨路滑,告訴人係為閃避其車而緊急煞車自摔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業如前述。

衡諸告訴人案發時之行向為綠燈,告訴人當時騎車應有相當速度,是告訴人因急剎不及而倒地時,因人體皮膚肌肉組織與柏油地面直接或間接磨擦碰撞之結果,告訴人勢必會產生擦挫傷等傷害,此乃一般社會經驗,是被告應能預見告訴人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何況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曾下車查看,亦未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即逕行離去,事後徒以告訴人倒地後可以立即起身、自己曾經自摔沒有受傷之經驗,而任憑己意空言辯稱不知告訴人受傷云云,要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是被告有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前揭解釋之意旨,本案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而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膝、右腳擦傷等傷害,傷勢尚屬輕微;

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雖值非難,然酌以被告肇事之時、地,並非人車稀少之時間及路段,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41頁),且告訴人已自行起身,可知案發當時尚未因被告無及時救助而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再酌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無欲追究其刑責,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被告若須為此承擔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責,恐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故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安全,亦未能確保告訴人的民事求償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大致坦承犯行,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無欲追究其刑責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大致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家鴻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楊雁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見狀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楊雁琪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翁家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翁家鴻上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楊雁琪,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9頁),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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