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訴,5,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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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修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4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自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自修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11分許,行經茄苳路與中華路3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中華路3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適後方有高秉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茄苳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駛至,不慎兩車發生碰撞,致高秉賢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自修明知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於下車查看自己貨車後,竟未為救護或為其他必要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交訴字卷第62頁、8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高秉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 至8 頁、71至73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61至63頁、69至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及(二)、被害人受傷及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生褔利部桃園醫院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9頁、21至23頁、25頁、27至43頁、51頁、57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 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該罪之法定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且未 慮及犯罪情節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不一,一 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可謂不重,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自應對犯罪情節 輕微者為妥適量刑。

查被害人高秉賢雖因本次車禍受 有傷害,然所受傷勢為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實非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陷深度昏迷之無自救力之 人,又案發時間為上午7 時11分許,車禍地點亦非偏 僻路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 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可能衍生危害之 程度尚非重大,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交訴字卷第57至58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 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或始終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自 屬有別,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 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 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 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 ,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 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 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 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 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 反比例原則;

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 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 力,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 文參照。

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致被害人受 傷,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業如前述 ,故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適用;

另本件已斟 酌上開解釋意旨,依被告犯罪情節予以酌減其刑並量 刑,並無上開解釋所指顯然過苛之情,本院自應依法 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 看,並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 車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欠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非無悔 意,兼衡其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年邁仍須打零工、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併嚴重 肺氣腫,健康狀況非佳(見交訴字卷第51頁、86頁)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業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並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再本 院審酌被告因對法律規定認知不足致有上開行為,已 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 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

又本院 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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