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丘政新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年12月7日晚間,駕
- 二、案經陳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2月7日晚間10時11分許,駕駛A
- (一)被告於108年12月7日晚間,駕駛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 (三)又本案事故經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
-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云
- (五)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 (六)經查,A、B兩車當時確有發生碰撞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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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政新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政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丘政新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愛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愛國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未減速,適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陳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愛國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2 車遂發生碰撞,陳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擦傷之傷害。
詎丘政新明知其駕駛A 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造成陳萱受傷,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消或醫療人員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照顧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丘政新、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11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愛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行經該路口時,有減速慢行,還沒有經過路口時,有看到一個背影經過我的車,接下來我就往前開,我不知道有發生事故,也沒有聽到碰撞聲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駛經上開交岔路口前,左側有鐵皮圍欄阻擋其視線,又觀諸本件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中央處,不到1 秒即與被告所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被告沒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被告存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不能令其有過失責任,又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兩車縱有碰撞,其碰撞力道甚小,被告確有可能不知悉兩車發生碰撞之事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2月7 日晚間,駕駛A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愛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行經愛三街與愛國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陳萱騎乘B 車沿愛國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2 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擦傷之傷害,而被告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消或醫療人員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照顧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1至25、83至85頁、交訴卷第96至103 頁),且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謝昀融出具之偵破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金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33至37、39、43、55至71、97頁、交訴卷第35至36、47至5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A 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訊之證人即告訴人陳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11分許,騎乘B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愛國街往愛五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該路口無交通號誌,當時快要過路口時,突然遭一輛汽車從我機車右後方擦撞到我的機車,對方車頭碰到我的機車右後方,我人車倒地,發出滿大聲的碰撞聲、刮地聲,發生碰撞後,被告並未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83至85頁、交訴卷第96至103 頁),復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前開交岔路口正中央,其右側出現被告駕駛之A 車駛向告訴人,A 車進入路口之車速沒有明顯變化,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身體向右傾斜,A 車稍微放慢速度後,繼續向前行駛,告訴人及B 車則倒在原行向之對向車道路旁,告訴人之後慢慢起身坐在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見交訴卷第35、36、47至59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告訴人當時騎乘B 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係自被告左前方橫向通過被告前方,而B 車右後方隨即與A 車車頭發生碰撞,衡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發生碰撞前,均未見有何減速之情形,足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是以,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前開過失,以致於兩車發生碰撞,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前已敘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又本案事故經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於0000000000000設○○路○○○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於夜間無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9年9月22日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交訴卷第65至69頁)。
復經送請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設○○路○○○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無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27 至130 頁),足見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亦認被告有前開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起至兩車發生撞擊,被告之車速沒有明顯變化,直至發生碰撞後,始稍微放慢速度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反應時間不到1秒,無法期待其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被告存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云云。
惟按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
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被告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行為,已如前述,縱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並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又參酌被告前方視線並未有受阻擋情形,則若被告真有充分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有足夠反應時間,以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查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不確定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可預見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未必故意。
(六)經查,A、B兩車當時確有發生碰撞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業經認定如前,茲不贅述,而參酌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係A 車之右側車頭與B 車發生碰撞等語(見交訴卷第170 頁),足見當時B 車右後車身與A 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基此可知,告訴人當時騎乘B 車,自左而右行經被告駕駛之A 車正前方,而與A 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倒地,衡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碰撞及刮地聲都滿大聲的,鄰居聽到我被撞擊的聲音後,有跑出來看等語(見交訴卷第97、98、101 頁),則被告對於發生於其車前之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一情,自然知之甚詳,況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A 車於發生碰撞後,曾稍微放慢速度,又繼續向前行駛,益徵被告察覺事故之發生後,略有遲疑而稍有減速,隨即又繼續往前行駛,是其主觀上對於兩車發生碰撞,B 車因而倒地,而生交通事故一事,當了然於胸,而告訴人騎乘機車既人車倒地,被告即可預見其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確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發生事故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經查,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
公訴意旨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之規定,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件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過失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士原交簡字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過失傷害不構成累犯),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故意犯罪同係與駕駛車輛相關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於現場協助救護並釐清事故責任,竟逕自離去現場,所為應值非難;
次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再參以告訴人本案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損害;
末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糖尿病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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