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經舜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劉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廖經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三、論罪科刑:
- (一)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5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 (四)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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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舜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6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經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廖經舜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上午5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志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劉清騎乘自行車,由明德路欲右轉往民族路方向,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際,遭廖經舜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劉清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右小腿挫擦傷、下背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廖經舜於知悉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及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劉清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經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11頁、第63-65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5-36 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9-20 頁、第63-65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壢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第27-39 頁、第47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遺棄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然查,本案事故係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告訴人劉清所騎乘之自行車而導致,故被告上開駕車行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實堪認定,是本案被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5條之4 應立即失效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刑法第185條之4 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為重;
且同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其肇事情節不一,逃逸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碰撞輕微致傷害情形甚小,亦有碰撞嚴重致他人危及生命者,所造成危害性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害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見偵字卷第64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4頁)在卷可佐。
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供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4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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