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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煌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五年內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傑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張傑煌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8 瓶,至同日下午4 時許飲酒結束,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欲自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往觀音方向迴轉至對向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在上址駕車迴轉,適卯景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即在上址發生撞擊,致卯景山人、車倒地受有多處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因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致呼吸衰竭死亡。
另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後,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對張傑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卯景山之配偶連春妹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傑煌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當庭更正本件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傑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春妹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之供述相符,並有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7 張、事故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9 月3日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本件所為,確係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甚明。
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查本件被告於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應負責。
是以,本件被告張傑煌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傑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 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係在有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上述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態樣,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查本案被告張傑煌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9 月3 日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惟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
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 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
則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起算,而對於5 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5 年之規定有所不同,然揆其增訂要旨,乃係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期,予以較重之刑罰。
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應已含有對於5 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是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部分,應無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㈣爰審酌被告張傑煌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且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前所受酒後駕車判決確定後之5 年內,再度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貿然違規左轉,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更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而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卯景山,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
惟念其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傷害與危害、其前科素行,以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暨考量其於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㈤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自首、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然本件被告犯行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不適用累犯以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也如前述,審酌被告未能記取先前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教訓,漠視法紀,終因再度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因此喪命,其行為所生之惡害與被告應負之罪責,相較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並無罪責不相當或情輕法重之情事,且本案被告犯行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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