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詮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020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世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世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世詮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衡諸被告在肇生本件車禍後,雖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存有悔悟之意,復參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傷勢嚴重、犯罪後否認犯行而言,被告犯罪情節實為較輕,倘就被告所為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世詮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告訴人傷勢,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 8020號
被 告 謝世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 000 ○
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詮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429 巷與三民路2 段交岔路口,欲駕駛停放於三民路2 段429 巷口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頭朝向三民路2 段)起步往三民路2 段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逕自起駛,適有吳採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熄火在前方之三民路2 段429 巷口停止線後等候紅燈轉換為綠燈,不慎撞擊吳採屏,致吳採屏人車倒地,受有兩側下腿挫裂傷並異常血腫腫痛等傷害(受傷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詎謝世詮明知因己過失方肇事致吳採屏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報警或對受傷之吳採屏施以適當之救助,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謝世詮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
│ │ │警詢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採屏│證人吳採屏證稱:伊當時準備要左│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轉,因為有紅燈所以伊在停止線後│
│ │述 │面等,伊停的比較斜、車頭靠左,│
│ │ │伊有看到被告的車停在左邊,伊沒│
│ │ │想到被告會移動,感覺左邊有個東│
│ │ │西撞過來,伊就往右倒,右腳被機│
│ │ │車壓住,左腳感覺是被撞到受傷的│
│ │ │,被告有下來跟伊說對不起,把伊│
│ │ │機車扶正,路過有 2 個男生把伊 │
│ │ │扶起來,他們有叫被告不要走,但│
│ │ │被告還是離開等語。 │
├──┼─────────┼───────────────┤
│3 │證人高文孝之證述 │證人高文孝證稱:伊當時從三民路│
│ │ │2 段要彎進492 巷(即右轉), │
│ │ │還沒彎進去前伊就看到路人倒在貨│
│ │ │車斜前方、停止線外,靠近伊要彎│
│ │ │進去的方向,貨車車頭朝向三民路│
│ │ │2 段,之後被告上車把貨車停靠路│
│ │ │邊,另外還有栢聖宗有目擊,栢聖│
│ │ │宗有叫被告不要離開,但被告還是│
│ │ │開走等語。 │
├──┼─────────┼───────────────┤
│4 │證人栢聖宗之證述 │證人栢聖宗證稱:伊是沿三民路 2│
│ │ │段 492 巷往三民路 2 段方向行駛│
│ │ │,伊看到吳採屏倒在路中央,伊報│
│ │ │案時被告在移車,被告有下車,之│
│ │ │後他車子開走跑掉了等語。 │
├──┼─────────┼───────────────┤
│5 │榮元外科診所診斷證│佐證證人吳採屏受有兩側下腿挫裂│
│ │明書1 紙 │傷並異常血腫腫痛等傷害之事實。│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㈠、㈡各1 份│ │
│ │及現場照片4 張 │ │
│ │ │ │
├──┼─────────┤ │
│7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 5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